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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林与被告李凤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林,李凤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247号原告:赵春林,男被告:李凤来,男委托代理人:王世贵,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春林与被告李凤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春林,被告李凤来及委托代理人王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我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08年9月7日,被告找到我,说给别人干活因缺钱,向我提出借款2万元。当时我没多想,就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被告钱下来就给我。在借款当年年底我听说被告下来钱了,我就找他要钱。直至今日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推托没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欠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凤来辩称,这个借条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是原告和陈玉春在首钢承包工程时,他俩把活包给我,按合同约定应该支付我工程款,但是他俩没钱,工程就停工了。原告承诺先给我拿钱,让我继续干活,我在他那取了2万元钱,条上写的欠据不是借据,是我收他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在任何工程中,提起支钱都是写欠据,待工程完成后,再合帐。该2万元在2010年6月1日,被告就已经通过其他企业转给了原告。现在已经不存在欠2万元的事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9月7日,被告李凤来给原告赵春林出具欠据一张,内容是“收赵三哥人民币贰万圆正¥20,000.00元。李凤来08.09.07”。2016年8月2日,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公司出具《付据》中记载“2010年6月1日,贰万圆整,付望海中学外墙涂料,宿舍外墙保温颗粒款,收单单据两张,因保温颗粒需要维修,所有扣留4000.00。由李凤来转到赵春林名下。收款人赵春林,经手人郭宏伟”。从2008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条、付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驳称是因与原告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李凤来收原告2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被告均证实确有此事。故对欠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二者形成了借款事实,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称已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提交由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公司出具《付据》中的20000元已经由原告赵春林领取,庭审中原告称该笔款项是因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由其出面向兴城市天宠公司索要,但该笔款项由原告领取是事实,原告也已承认。原告虽称20000元领取后交还给被告李凤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李凤来以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通过被告所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逻辑关系,故可认定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因“欠据”上并未标注利息,且原告在领取兴城市天宠建筑安装公司20000元时,已导致双方的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柱审 判 员  杜明月代理审判员  王小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