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俊杰、钱学营等与沈丘县金丝猴团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杰,钱学营,李海水,王浩宇,于萍,刘军,沈丘县金丝猴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67号原告:孙俊杰,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住沈丘县。原告:钱学营,男,汉族,1952年9月22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李海水,男,汉族,1952年1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浩宇,男,汉族,1990年11月9日出生,住沈丘县。原告:于萍,女,回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沈丘县。原告:刘军,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张卫洪,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金丝猴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淮河路。组织机构代码:59081869-6。法定代表人:李景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刘常虹,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俊杰、钱学营、李海水、王浩宇、于萍、刘军与被告沈丘县金丝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猴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杰、钱学营、李海水、王浩宇、于萍、刘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张卫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刘常虹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俊杰、钱学营、李海水、王浩宇、于萍、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将六原告购买的金丝猴皇家花园1#、3#楼商铺27间交付给六原告,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截至到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21780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六原告借款12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即具体诉讼请求为:偿还原告孙俊杰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偿还原告钱学营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25万元利息的自2015年5月28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偿还原告李海水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偿还原告王浩宇借款24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1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偿还原告于萍借款361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61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偿还原告刘军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利息包括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者合并为年24%。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分别与六原告各自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协议》共计13份,将其开发的“金丝猴皇家花园”1#、3#楼的商铺27间(合计2891.24平方米)出售给六原告,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交房。合同签订后,六原告按约定已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房,六原告于到期后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至今未给以回复。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中,六原告将事实与理由变更为: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自2014年5月起多次向六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76万元,借款时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六原告行使购房人的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六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六原告通过诉讼得知,被告已经出售的商铺抵押给他人,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不可能实现。六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金丝猴置业公司辩称,本案系借款纠纷案件,不是合同纠纷案件;六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建议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孙俊杰、钱学营、李海水、王浩宇、于萍、刘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金丝猴皇家花园1号楼210/21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及收据各一份;二、1号楼113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及收据各一份;三、3号楼1/2/3/4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孙俊杰与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金丝猴皇家花园1号楼2单元210/211号商铺,1号楼3单元113号商铺,3号楼1/2/3/4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孙俊杰,房屋面积分别为367.86平方米,122.69平方米,492.86平方米,房款总价分别为1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原告孙俊杰已于签订合同当天分别将购房款1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孙俊杰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自逾期交房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原告孙俊杰支付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四、金丝猴皇家花园3号楼3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及收据各一份;五、3号楼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钱学营与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8日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金丝猴皇家花园3号楼1单元1号商铺、3号楼1单元3号商铺出售给原告钱学营,房屋面积分别为228.26平方米、65.16平方米,房款总价分别为100万元、25万元;原告钱学营已于签订合同当天分别将购房款100万元、2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钱学营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自逾期交房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原告钱学营支付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六、金丝猴皇家花园3号楼13号商铺的购房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海水与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金丝猴皇家花园3号楼1单元1-2层13号商铺出售给原告李海水,房屋面积为120.32平方米,房款总价为50万元;原告李海水已于签订协议当天将购房款5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李海水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七、金丝猴皇家花园3号楼04/07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及收据各一份;八、3号楼05/06号商铺的购房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王浩宇与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金丝猴皇家花园3号楼1单元04/07号商铺出售给原告王浩宇,房屋面积为337.34平方米,房款总价为140万元;原告王浩宇已于签订合同当天将购房款14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王浩宇出具了房款收据。2、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金丝猴皇家花园3号楼1单元1-2层05/06号商铺出售给原告王浩宇,房屋面积为220.32平方米,房款总价为100万元;原告王浩宇已于签订协议当天将购房款1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王浩宇出具了房款收据。3、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王浩宇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自逾期交房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原告王浩宇支付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九、购房协议四份;十、收据四份。证明:原告于萍与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分别签订了四份购房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金丝猴皇家花园1号楼1单元1-2层104/205号,房屋面积为163.35平方米,1号楼1单元1-2层101/201/202商铺,房屋面积为220.3平方米,1号楼1单元1层107商铺,房屋面积为127.25平方米,1号楼1单元1-2层102/103/203/204商铺,房屋总面积为175.25平方米,房款总价分别为80万元、90万元、50万元、80万元的商铺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于签订协议当天分别将购房款80万元、90万元、50万元、8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十一、金丝猴皇家花园3号楼09/11/12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刘军与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金丝猴皇家花园3号楼1单元09/11/12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刘军,房屋总面积为250.46平方米,房款总价为100万元;原告刘军已于签订合同当天将购房款1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刘军出具了房款收据。2、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刘军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自逾期交房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原告刘军支付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十二、被告的负责人董新军向六原告方出具的承诺。证明:1、被告向各原告承诺,于2015年8月19日让各原告装修所购商铺,并投入使用。2、根据被告承诺,六原告已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对外出租使用。孙俊杰、钱学营、李海水、王浩宇、于萍、刘军变更了诉讼请求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14年5月29日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向原告孙俊杰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及王金平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二、2014年5月30日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委托书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三、2014年11月10日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委托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1、被告金丝猴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11月10日向原告孙俊杰借款1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本息结清,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2、原告孙俊杰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已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孙俊杰出具了收据。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孙俊杰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四、2014年5月27日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向原告钱学营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及赵桂荣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五、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及赵桂荣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8日向原告钱学营借款100万元、2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80天,借款利率为月息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本息结清,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2、原告钱学营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已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钱学营出具了收据,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钱学营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六、2014年5月29日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向原告李海水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1、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李海水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本息结清,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2、原告李海水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已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李海水出具了收据,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李海水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七、2014年5月27日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向王浩宇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八、2014年10月24日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王凤梅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10月24日向原告王浩宇借款14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本息结清,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2、原告王浩宇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已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王浩宇出具了收据,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王浩宇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九、2014年6月3日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向原告于萍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十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一份;十一、王金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十二、于萍与王金平结婚证复印件;十三、王金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1、证明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于萍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本息结清,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2、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于萍借款61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5%。3、原告于萍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已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于萍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十四、2014年11月29日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向原告刘军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及委托书各一份;十五、银行交易明细;十六、窦中梅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十七、刘军与李红结婚证复印件;十八、李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十九、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1、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刘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本息结清,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2、原告刘军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已将款项交付被告,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刘军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原告刘军交付被告的上述借款,是原告通过窦中梅的农行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转入的,窦中梅农行卡中的往来资金系原告刘军所有。3、原告刘军与李红系夫妻关系,二人用家庭所有的位于恒瑞步行街的门面房经营服装专卖生意,原告刘军有能力支付上述借款。金丝猴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金丝猴皇家花园”小区内部购房协议等(刘军一份为原件,孙俊杰、李海水、于萍各一份、钱学营两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借贷关系,并非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借款合同详细载明双方借款数额、利息、使用期限等相关内容;借款合同后附部分,被告方附上双方之间的所谓购买协议,该协议是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后有商品房买卖协议的担保条款。四、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八份、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二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债务人,行使还款付息的义务。五、车辆行驶证、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在履行借款的过程中,被告的车辆被六原告扣押的事实。六、照片三张。证明:六原告未经合法途径和程序,擅自将1、2、3号楼的营业门店占为己有的事实。七、抵押合同、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开发的1、2、3号楼房门店已经抵押给赵启三,应追加赵启三为本案的第三人。另本案如果真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房屋出售人,没有理由再给原告支付相关的资金和利息。被告方认为本案实际为借款关系,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11月10日,金丝猴置业公司与孙俊杰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金丝猴置业公司分别向孙俊杰借款1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本息结清,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当日,孙俊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金丝猴置业公司。金丝猴置业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孙俊杰出具了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其中借据中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本息结清后附带合同(购房合同)作废;如到期本息未还清,购房合同有效”。金丝猴置业公司向孙俊杰借款三笔,合计400万元,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期限还款,仅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5月15日,本金未支付。金丝猴置业公司与孙俊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等的同时,同日,又与孙俊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三份;又向孙俊杰出具了收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丝猴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金丝猴皇家花园1号楼2单元210/211号商铺,1号楼3单元113号商铺,3号楼1/2/3/4号商铺分别出售给孙俊杰,房屋面积分别为367.86平方米,122.69平方米,492.86平方米,房款总价分别为1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孙俊杰已于签订合同当天分别将购房款1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金丝猴置业公司。同时,金丝猴置业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孙俊杰使用。二、2014年5月27日、5月28日,金丝猴置业公司与钱学营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利息结至2015年5月26日、5月27日,其他内容与向孙俊杰借款内容一致。金丝猴置业公司与钱学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等的同时,同日,亦与钱学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三份;又向钱学营出具了收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丝猴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金丝猴皇家花园3号楼1单元1号商铺、3号楼1单元3号商铺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分别为228.26平方米、65.16平方米,房款总价分别为100万元、25万元;钱学营已于签订合同当天分别将购房款100万元、2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金丝猴置业公司。同时,金丝猴置业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给钱学营使用。三、2014年5月29日,金丝猴置业公司与李海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6月15日,其他内容与向孙俊杰借款内容一致。金丝猴置业公司与李海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等的同时,同日,亦与李海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又向李海水出具了收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丝猴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金丝猴皇家花园3号楼1单元1-2层13户商铺出售给李海水,房屋面积为120.32平方米,房款总价为50万元;李海水已于签订协议当天将购房款5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金丝猴置业公司。同时,金丝猴置业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给李海水使用。四、2014年5月27日、10月24日,金丝猴置业公司与王浩宇营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40万元、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利息结至2015年5月14日、5月9日,其他内容与向孙俊杰借款内容一致。金丝猴置业公司与王浩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等的同时,同日,亦与王浩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二份;又向王浩宇出具了收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丝猴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金丝猴皇家花园3号楼1单元04/07号商铺、3号楼1单元1-2层05/06号商铺出售给王浩宇,房屋面积为337.34平方米、220.32平方米,房款价为140万元、100万元,王浩宇已于签订合同当天将购房款14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金丝猴置业公司。同时,金丝猴置业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给王浩宇使用。五、2014年6月3日、2015年2月16日,金丝猴置业公司与于萍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61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300万元的利息结至2015年5月14日,61万元的利息未结,其他内容与向孙俊杰借款内容一致。金丝猴置业公司与于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等的同时,同日,亦与于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二份;又向于萍出具了收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丝猴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金丝猴皇家花园1号楼1单元1-2层104/205号,房屋面积为163.35平方米,1号楼1单元1-2层101/201/202商铺,房屋面积为220.3平方米,1号楼1单元1层107商铺,房屋面积为127.25平方米,1号楼1单元1-2层102/103/203/204商铺,房屋总面积为175.25平方米,房款总价分别为80万元、90万元、50万元、80万元的商铺出售给于萍;于萍已于签订协议当天分别将购房款80万元、90万元、50万元、8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金丝猴置业公司。同时,金丝猴置业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给于萍使用。六、2014年11月29日,金丝猴置业公司与刘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5月29日,其他内容与向孙俊杰借款内容一致。金丝猴置业公司与刘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等的同时,同日,亦与刘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又向李海水出具了收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丝猴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金丝猴皇家花园3号楼1单元09/11/12号商铺出售给刘军,房屋总面积为250.46平方米,房款总价为100万元;刘军已于签订合同当天将购房款1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给金丝猴置业公司。同时,金丝猴置业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给李刘军使用。另查明,2015年1月6日,金丝猴置业公司与赵启三签订抵押合同一份。金丝猴置业公司将其开发位于沈丘淮河东路北侧,金光大道南侧的三幢商品房中的一层和二层商铺部分,建筑面积共计6580.3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赵启三等内容。双方在沈丘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孙俊杰借款400万元、钱学营借款125万元、李海水借款50万元、王浩宇借款240万元、于萍借款361万元、刘军借款100万元,分别由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及银行汇款和资金来源的证据为凭,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在出具上述借款手续的同时,又与六原告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位于沈丘淮河东路北侧皇家花园项目一、二层部分商铺出售给六原告,并在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中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本息结清后附带合同(购房合同)作废;如到期本息未还清,购房合同有效”。但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与六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上述商铺抵押给他人,导致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能实现。六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请的法律关系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为民间借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与被告的辩称相一致,即本案实质上系民间借贷纠纷,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丘县金丝猴团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六原告借款127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即偿还原告孙俊杰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偿还原告钱学营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25万元利息的自2015年5月28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偿还原告李海水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偿还原告王浩宇借款24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1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偿还原告于萍借款361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61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偿还原告刘军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丘县金丝猴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超宇审 判 员 李永耀审 判 员 马瑞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顾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