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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6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郄林玉与贺虎平、第三人郄应章、第三人郄兵义、第三人郄文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林玉,贺虎平,郄应章,郄兵义,郄文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016号原告郄林玉,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焦治平,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虎平,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第三人郄应章,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第三人郄兵义,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第三人郄文玉,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郄林玉诉被告贺虎平、第三人郄应章、郄兵义、郄文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郄应章、郄兵义、郄文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郄怀章、郄兵义三人于2006年至2007年共同出资在神木县修建“正房”两间(四层)、“南房”两间(三层)。三方并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了分房协议,原告分的“正房”第三层两间、“南房”二层两间,且于房屋建成至今,原告一家一直在该房产居住。另,因该房产及所占用土地至今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综上,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原告自有房屋,而原告并非被告贺虎平申请强制执行郄应章、郄文玉、郄兵义一案中的被执行人,因此神木县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关于涉案房屋及土地的产籍证明的前提下,将原告的房产予以查封显属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立即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审理作出了(2016)陕0821执异16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人民法院就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进而适用了错误的法律。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神执字第00787-1号执行裁定书、(2016)陕0821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该房屋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出资分房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土地及房产登记手续,在修房过程中,原告郄林玉出资16万元,分的正房第三层两间、南房第二层两间,分房时间是2007年12月16日。第二组: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6日(2014)神执字第0078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神木法院将属于原告的房屋进行查封。第三组: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21日(2016)陕0821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神木法院在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驳回。第四组:居住证明一份(原件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已附卷),证明原告郄林玉一直在该房居住的事实。被告贺虎平辩称:一、郄林玉出生于1984年7月10日,2006年郄林玉还是在校学生,父母都是农民,以种地为生。郄林玉哪里有钱买房。为了避债,与哥哥郄兵义串通,蒙骗受害人,纯属无赖。二、在执行该房时,神木法院执行一庭刘鑫与刘福军做过调查,谈话笔录中刘福军证实该房是郄兵义的,因为刘福军是该房的修建人。三、该房的水暖电缴费都是郄兵义所交,有交费凭条。四、法院工作人员在钟楼派出所调取流动人口信息登记房主也是郄兵义。为了隐藏事实,郄兵义改名为薛兵子(则)。五、法院调取了神木镇人口信息登记表,房主也是郄兵义(郄斌义)电话号码也是郄兵义:1399221****。六、法院刘鑫和郄平旺谈话笔录中此房属于郄兵义。被告贺虎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神木镇人口信息登记表、陕西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票一支、收据四支,证明涉案房屋是本案第三人郄兵义所有。第二组、1987年4月9日神木县土地管理局、神木县城乡建设局联合发出的通告一份,证明第三人郄兵义与刘补章等五人共同购买本案涉案土地。第三组、谈话笔录两份,证明涉案房屋是本案第三人郄兵义所有。第四组、(2016)陕0821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7月21日神木县人民法院将原告郄林玉提出的执行异议驳回的事实。第三人郄应章、郄兵义、郄文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签订该协议时原告郄林玉还在上学,根本无力修建该房屋;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年原告郄林玉不在该房屋居住,以前居住过。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信息登记表均系人口信息登记表,并非房产权属的登记表;收据均无加盖收费单位印章,也不能说明涉案房屋是第三人郄兵义所有。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通告内容也没有明确房屋所占土地是第三人郄兵义购买的土地。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谈话笔录均不能反映及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在法律上是第三人郄兵义所有。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因为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其没有证据足以对抗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以及其房产来源的原始属性,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二、三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人口信息表和收据,原告对其有异议,虽然其户名为郄兵义,但该证据仅为人口信息临时记录和收费所立户名,并未经过产权考证,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正房三层、南方二层)实际所有人并非原告且不能排除原告房产权属原始来源性,为此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通告为政府职能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土地的买卖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两份谈话笔录,为本院工作人员调查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该谈话笔录内容中,仅能反映郄兵义出面由刘福军承包修建,郄平旺购买的房屋并非本案涉案房屋(正房三层、南方二层),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郄兵义所有,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执行裁定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郄怀章、郄兵义、郄林玉(本案原告)父子三人以郄兵义的名义在神木县神木镇小阴山沟购买了地基两间(南北25米、东西7米、北至公行出路、南至郄埃旺后墙、东至刘徐宝、西至郄礼飞)修建房屋。此后,由郄兵义出面承包给刘福军修建,建成正房两间四层、南房两间三层。2007年12月16日,郄怀章、郄兵义、郄林玉(本案原告)父子三人签订了一份《出资分房协议》,约定:修建共合费用57万元(地基14万元、工人工资12万元、材料费30多万元);郄林玉出资18万元,分正房第三层两间、南房第二层两间;郄怀章出资8万元,分正房第一层两间;郄兵义出资30多万元,分正房第二层、第四层各两间,南房第一层、第三层各两间。并有中证人在协议中签名捺印,父子三人各执一份。神木镇人民路街道阴山路社区证明原告郄林玉从2012年2月在该房居住至今。同时,涉案房屋所在的正房四层及三层南房对外的人口信息登记和水电费收缴费均以第三人郄兵义为房户主名义实施。并且该涉案房屋所在整栋房产均因客观原因未办理土地审批及房产登记。后因第三人郄应章、郄兵义、郄文玉向被告贺虎平借款200万元未还,贺虎平于2013年将郄应章、郄兵义、郄文玉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2574号民事判决书偿还,因未履行贺虎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本院对郄兵义所有的包括原告郄林玉涉案房屋在内整栋房产正房四层及三层南房(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阴山沟路南1排3号)于2016年4月26日以(2014)神执字第00787-1号执行裁定予以查封。为此,原告郄林玉于2016年6月28日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821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郄林玉的异议。对此原告郄林玉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五)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是否为权利人的审查判断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审理查明,郄怀章、郄兵义和原告郄林玉父子三人共同出资所购地基两间共同出资修建为正房两间四层、南房两间三层,并且对其原始所建筑的房屋自愿合意签订《出资分房协议》,原告郄林玉享有正房第三层两间和南房第二层两间,并居住合法占用该不动产至今。由于原告郄林玉与其父亲郄怀章、第三人郄兵义签订《出资分房协议》的时间在本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已支付出资款项,原告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至今,虽未办理土地审批及房产登记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告的请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五)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是否为权利人的审查判断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时,原告与其父亲郄怀章和第三人郄兵义虽至今未就涉案房屋办理土地审批及房产登记,但不影响《出资分房协议》房屋权属原始来源的效力,且被告贺虎平与第三人之间只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也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位于神木县X号房产(正房四层、南房三层)中的正房第三层两间和南房第二层两间。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贺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麻建栋审判员  项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