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德坤与夏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坤,夏邑县公安局,李马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81行初59号原告李德坤,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住所地:夏邑县华夏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高圣伟,局长。负责人司圣现,夏邑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景坤,男,夏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枫桥,男,夏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李马氏,女,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李德坤诉被告夏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李德坤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坤诉称,2016年6月8日18时许,其与第三人因琐事在夏邑县太平乡赵庄村赵庄西地发生争吵,第三人右手持一把镰刀欲用刀把殴打原告,案外人韩某某站在中间阻止第三人不法行为,不慎镰头将第三人李马氏胳膊刮伤,原告根本未接触到第三人手持的镰刀,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太)行罚决字(2016)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诉请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坤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夏邑县公安局,要求撤销夏邑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夏公(太)行罚决字(2016)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并将该案定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德坤于开庭之日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2016)豫1481行初47号行政裁定书。现原告李德坤于2016年10月17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夏公(太)行罚决字(2016)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本案中,原告李德坤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且在无其他新证据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夏公(太)行罚决字(2016)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霞审 判 员 程 杰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