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880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
负责人:倪汝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睿、余善善,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张有花,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刘尚军,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张有花、刘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有花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70858.24元(暂计至2016年5月4日,将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确认对义乌市国际商贸城C3-7658B号商位使用权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余善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花、刘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有花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YW-SW1786《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有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8%,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张有花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7658B号商位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刘尚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有花指定账户发放贷款80万元。此后,被告张有花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仅支付利息4.6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62元)。
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张有花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7658B号商位使用权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9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东勤
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
人民陪审员 朱志联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喻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