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537号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励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郑,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李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波、谢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186739.84元(按贷款发放之日基准利率5.26‰自贷款发放之���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继续付息至付清还款之日;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3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郑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诉至本院,后因其它原因,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3)台玉商初字第1387-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此后,原被告就偿还借款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担保人亦无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再次诉至本院。被告李郑未作答辩,也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借款后,被告名下贷款的利息曾由担保公司帮助代为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将办理被告贷款时所缴纳的被��名下的保证金20万元抵扣借款本金,余款被告未支付。原告曾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41300元。又查明:本院(2014)台玉刑重字第6-1号刑事判决确定,2011年1月,被告人苏金法从李郑处吸收资金100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在该案中,被告人苏金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同时被判向被害人退赔未归还的资金。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同案被告人张汉学尚在审理之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撤诉裁定书、本息清单、律师费发票、本院(2014)台玉刑重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李郑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郑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5.26‰计算利息,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86739.84元(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26‰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4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2元,减半收取计7026元,由被告李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