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7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8月5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冈县青冈镇东郊村村委会门前路上行走,村民孙某某用骑行的电动车别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告人王某某,随后孙某某和王某某相互发生争吵并谩骂。孙某某用自己电车上的木板抡打了王某某一下。王某某从孙某某手中抢下木板抡打孙某某身体两下,造成孙某某左侧8、9后肋骨骨折。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十级残。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2016年7月8日王某某到青冈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对其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冈县青冈镇东郊村村委会门前路上行走,村民孙某某用骑行的电动车别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告人王某某,随后孙某某和王某某相互发生争吵并谩骂。孙某某用自己电车上的木板抡打了王某某一下。王某某从孙某某手中抢下木板抡打孙某某身体两下,造成孙某某左侧8、9后肋骨骨折。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十级残。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2016年7月8日王某某到青冈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孙某某报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7月8日。2、证人裴德宝的证言,证实我是去东郊村食杂店买水时看见在食杂店路南有一个老太太和一个老头相互骂,后来这个老头就从电动车上拿下一块木板子打老太太,老太太将木板抢下来向老头身上打了几下,老头坐地上了要报警,我就走了。3、证人孙永玲、杜立娟、孙立东、李中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孙某某打架的经过与证人裴德宝证实的内容相同。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于2016年6月9日下午5点多钟,在东郊村食杂店前被王某某用木板给打伤的。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我在屯子里的水泥路上走时,孙某某将我拦住骂我并从他的电动车上拿起一块木板打我,我从他手中抢下木板打了他两下,他坐到地上,后来他就报警了。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东郊村村委会后西边东西方向水泥路面上。7、青冈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残。8、青冈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记录。9、青冈县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自首说明,证实2016年6月9日下午17时许,在青冈县青冈镇东郊村村委会门前路上,东郊村村民孙某某因为和本村支部书记杜立波有矛盾,看见杜立波的母亲王某某在路上走就用电动车别王某某,随后孙某某和王某某相互谩骂。孙某某用自己电车上的木板抡打王某某一下。王某某从孙某某手中抢下木板抡打孙某某身体两下,造成孙某某左侧8、9后肋骨骨折。2016年7月7日经青冈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8日王某某到青冈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3000元,孙某某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致被害人十级残,可依法从重处;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云龙代理审判员 王湘君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