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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龚聪明与王正跃、许玉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聪明,王正跃,许玉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865号原告:龚聪明,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正跃,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玉珯,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龚聪明与被告王正跃、许玉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跃、许玉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正跃、许玉珯立即共同偿还龚聪明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正跃、许玉珯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正跃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3月12日和2014年2月14日向龚聪明借款20000元。龚聪明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王正跃,王正跃当场出具借条交龚聪明收执。王正跃与许玉珯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人共同负担。王正跃、许玉珯未作答辩。龚聪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龚聪明的居民身份证、王正跃、许玉珯的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王正跃与许玉珯结婚档案材料、《借款条》二份,王正跃、许玉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正跃与许玉珯于1990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2014年2月14日,王正跃出具《借款条》各一份交龚聪明收执,确认向龚聪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金宝明在2014年2月14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并征求意见,龚聪明明确表示其不向担保人金宝明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王正跃向龚聪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王正跃出具的《借款条》二份为据,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本案为不定期无息借贷,龚聪明随时可以向王正跃主张权利。现经龚聪明起诉催告,王正跃仍未偿还诉争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龚聪明主张自起诉催告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照准,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本案的两笔借款发生在王正跃与许玉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王正跃与许玉珯未提供证据证明龚聪明与王正跃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王正跃与许玉珯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许玉珯应对王正跃尚欠龚聪明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龚聪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正跃、许玉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正跃、许玉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龚聪明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正跃、许玉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凯歌审 判 员  王雅稚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巧膑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