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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蛰荣与李高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蛰荣,李高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7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蛰荣,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高安,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再审申请人李蛰荣因与被申请人李高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桂03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蛰荣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998年李蛰荣给了李庆荣500元钱,则涉案承包地的经营权就应该归李蛰荣所有。李庆荣隐瞒该承包地上还有其他人的份额,责任应由李庆荣承担。李蛰荣出钱买树种植,相应的权利应予以保护,现植树已有17年,如要收回涉案承包地,应赔偿李蛰荣60万元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李蛰荣60万元赔偿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高安对涉案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证,土地四至界限清楚,土地权属明确,李蛰荣在他人承包地上种植的事实是清楚的。李蛰荣称涉案承包地有流转关系,其通过支付250元给李庆荣的行为取得使用权,但没有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承包人李高安虽承认其父亲李庆荣收到250元钱,但否认为土地流转的费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李高安已将涉案地流转给李蛰荣。李蛰荣在他人承包地上种植桂花树已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令李蛰荣迁移桂花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蛰荣要求赔偿其种植桂花树共计60万元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蛰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代理审判员  陈家添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