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夏鑫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鑫,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3248号原告:夏鑫,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闽。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2366-9。负责人:简路易,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0463214-8。法定代表人:吕仲立,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晶晶,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鑫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于洪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鑫,被告家乐福及家乐福于洪广场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购买FP惠川麻辣三丝一袋,180克,价值4.35元,结款后发现该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5年9月17日,保质期12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在明知食品过期的情况下仍在销售,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2、被告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商品价值4.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上架销售前对生产商、供货商相关资质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行审查,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商品不合格而故意销售的过错,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信息或状态有过欺骗、隐瞒、误导等欺诈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凭购物小票或发票,既不能确定原告是实际购买人,也并不能确定原告在法庭提交的商品就是被告当日实际销售的那单商品。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都一样,发票或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案涉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就是那个人,不能排除原告掉包的可能性。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不合格或者其因被告销售的商品导致任何损失或损害,而根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有损失或损害才赔偿,不合格才退货。原告不符合退货或赔偿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在被告家乐福于洪店购买惠川食品麻辣三丝一袋,净含量180g,单价4.35元,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保质期为12个月。被告家乐福于洪店于2016年9月18日为原告开具购物发票一张。另查明:被告家乐福于洪店隶属于被告家乐福,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没有注册资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照片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商品,其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购买涉诉商品,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保质期为12个月。原告购买该商品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及承担赔偿责任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购商品并非被告家乐福于洪店所销售的商品反驳意见。原告提供了购货发票、商品实物,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提出涉诉商品非其销售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家乐福于洪店系被告家乐福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家乐福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退还其购买的惠川食品麻辣三丝一袋,净含量180g,同时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退还原告货款4.35元;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庆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艺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