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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2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润和佳业(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姜玉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润和佳业(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姜玉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1002号原告:润和佳业(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23号3层306内312号。法定代表人:付瑞刚,总经理。被告:姜玉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润和佳业(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佳业公司)与被告姜玉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润和佳业(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瑞刚、被告姜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和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35.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入职我公司,工资、奖金及补助均已按时发放,因被告入职原告时以入门店员入职,由于工作时间较短,未与门店签订劳动合同,进入公司后,经行政部门多次催促,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结果缺乏依据。被告姜玉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玉成于2014年11月10日入职润和佳业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姜玉成认可润和佳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工资构成。姜玉成于2016年6月3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和佳业公司支付:1、1、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580元;2、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152元;3、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24元;4、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业绩提成1.8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484号裁决书,裁决润和佳业公司支付姜玉成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35.31元,驳回姜玉成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润和佳业公司主张其公司向姜玉成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姜玉成拒绝。润和佳业公司未就此举证。姜玉成主张系润和佳业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润和佳业公司虽主张姜玉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就此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姜玉成于2014年11月10日入职润和佳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申请仲裁,另结合姜玉成月工资构成情况,润和佳业公司应当支付姜玉成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710.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润和佳业(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玉成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三、驳回润和佳业(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润和佳业(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