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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3746号

关于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世海、于成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关于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世海、于成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吉0721民初3746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被告:于世海,第二

被告:于成权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世海、于成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与于世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于世海在我公司借款xxx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2.8‰。同日,我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被告为于世海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于世海未按约定还款,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于世海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二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