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侯玄取与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玄取,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219号原告:侯玄取,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丽、舒家芳,系云南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号61、62商网。法定代表人:熊鸿。原告侯玄取诉被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玄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丽、舒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玄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元,并支付原告为此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购买东风日产牌DFL6430VBC3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双方签订《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服务协议》,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原告全额归还银行贷款,并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应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现原告已还清全部贷款,并按时按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从没有任何脱保和违约情况。被告却以原告没有在其处购买相应保险为由,不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当初签订的《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服务协议》是由被告提供的,里面有多部分条款系霸王条款,格式条款,严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另外,协议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守约方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交通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因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被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二、工商信息登记卡;三、《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服务协议》、《投保及续保承诺书》、收据、发票;四、无垫款证明,说明;五、机动车辆保险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为原告申请的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贷款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贷款金额还本付息清偿之日止;第三条第2项约定:在原告全额归还银行贷款后,且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在贷款结清手续完成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退还履约保证金相关手续;第五条原告的义务第11项约定:原告应按贷款银行和被告的要求在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续期保险,在贷款担保期限内,原告当年机动车辆保险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原告还未委托被告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中办理续期保险的,被告无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可以直接代原告购买次年续期保险(险种及承保额根据银行规定)。原告保险到期日前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给被告。同日原告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投保及续保承诺书。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交原告所持。2016年5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无垫款证明,证明原告未欠担保公司垫款,可以办理车辆登记证书解押手续。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贷款期间指定的保险险种。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时,被告知,因原告续保时未按上述协议第五条原告的义务第11项的约定,不予退还保证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存在霸王条款及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协议中的约定确实存在部分格式条款,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协议中第五条原告的义务第11项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项的约定确实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故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原告按双方约定按期归还了银行的贷款并购买约定的车辆保险,并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既然双方争议的合同条款无效,并不能视为被告的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侯玄取支付保证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侯玄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马薇薇人民陪审员 乐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艾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