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润明与被告高军令、白飞、白治升、徐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润明,高军令,白飞,白治升,徐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924号原告高润明(又名高占权)。被告高军令。被告白飞。被告白治升。被告徐润祥。原告高润明与被告高军令、白飞、白治升、徐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润明、被告白治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军令、白飞、徐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润明诉称:2013年7月23日,四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人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1.8%,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四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6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军令、白飞、白治升、徐润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本金为3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24万元的利息;上述本息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高润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四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于2014年12月8日偿还本金6万元的事实。被告白治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高军令、白飞、徐润祥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军令、白飞、徐润祥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白治升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治升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四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人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1.8%,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12月8日偿还本金6万元,并立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贷到.高润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高军令.白飞.白治升.徐润祥.2013年7月23日.付本金陆万元整.¥60000元.高军令.2014.12.8.”之后,被告高军令、白飞、白治升、徐润祥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也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军令、白飞、白治升、徐润祥共同向原告高润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高军令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6万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当依法认定为24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高润明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高润明多次向被告高军令、白飞、白治升、徐润祥催要借款,已经给了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高润明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高军令、白飞、白治升、徐润祥系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军令、白飞、白治升、徐润祥共同并连带偿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四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1.8%支付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军令、白飞、白治升、徐润祥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润明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本金为30万元的利息、及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24万元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高军令、白飞、白治升、徐润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