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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2138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绍兴欧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绍兴欧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138号原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行村三队方家宅72号。法定代表人:黄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东,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欧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越东路与望海路东北角厂房二、厂房三内。法定代表人:朱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波,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欧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被告绍兴欧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双方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与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故本案应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21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绍兴欧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绍兴欧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苏05民辖终5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东、被告绍兴欧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标、金剑波(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所签订的《GRC制安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GRC制安合同》,被告承揽“昆山金大元.御珑宫廷一期”项目的GRC宝瓶柱、线条的制作安装工程,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昆山博雅路588号。2015年12月30日被告负责的施工项目被工程监理单位-昆山市恒昌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查实存在宝瓶柱成型粗糙,下端部无钢筋头,与样品不一致等几项质量问题,随即要求整改。但是被告非但不整改反而在2016年1月13日擅自退场撤走全部施工人员,人为导致工程停工目前尚有6000平方米的工程未施工。原告随即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发函,告知其应立即复工立即整改。但被告至今既不复工也未向原告做回复说明。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监理单位要求整改又单方面撤走施工人员,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复工,已属违约,并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绍兴欧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完全不同意原告诉请。一、《GRC制安合同》名义上为制安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完全按照设计要求履行GRC合同施工义务,被告没有违约,系原告违约:1.目前原告未支付过任何合同款项,2.我方不存在所谓撤走施工人员,我方施工工人仅仅系在临近年底回家过年,后原告擅自请其他施工人员施工,并不是我方要解除合同。二、我方没有建设工程资质,故《GRC制安合同》无效,相应的违约条款也是无效的。三、原告主张的126万元违约金过高,原告没有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GRC制安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包“昆山金大元.御珑宫廷一期”项目的GRC宝瓶柱、线条等的制作安装工程,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昆山博雅路588号;工程由被告提供材料及安装、运输;合同价款暂定420万元,具体结算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方义务,否则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并不得在未经对方同意时无故解除合同,否则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为115万元的GRC主材、工具等,替被告向实际施工人周专垫付工资8万元。被告未施工完毕,被告撤场后,原告直接委托实际施工人周专继续施工。关于被告的施工工程量,被告统计的工程量为3041472.87元,原告统计的工程量为2788301.72元。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GRC、EPS,批发、零售建筑装饰材料、涂料,承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工程的名称、内容、价款等,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GRC制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GRC制安合同》应属无效,该合同对于原被告双方无约束力。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GRC制安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GRC制安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原被告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若原告确有损失,可凭证据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原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崇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