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5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范江伦、范江涛等与吴桂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江伦,范江涛,范江波,史洪伦,吴桂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5民初4363号原告:范江伦,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原告:范江涛,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原告:范江波,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原告:史洪伦,男,1954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吴桂芬,女,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博,男,系被告女婿。原告范江伦、范江涛、范江波、史洪伦与被告吴桂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江伦、范江涛、范江波、史洪伦与被告吴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江伦、范江涛、范江波、史洪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天气干旱,四原告自费出资在小清河河沟沟底打井四口并建了水泥井台,被告无故毁坏原告所打的井和井台,致使原告无法浇地,庄稼减产。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吴桂芬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包地西头通道西边沟中打井并将井台磊在通道上,严重影响被告及其他农户通行,被告只是将井台拆除,并未将井损坏,属于私力救济行为。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四原告在被告家地西边小清河沟中打井四眼并砌井台1处,自述花费800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以该井台影响其通行为由拆毁。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1万元。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四原告不能说明其主张1万元的具体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能说明其主张1万元具体的计算方式,以致被告无法予以质证,应视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江伦、范江涛、范江波、史洪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小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