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赵泽梅与付祖春、龚大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梅,付祖春,龚大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263号原告赵泽梅,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陈蓓蕾(一般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祖春,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被告���大乾,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泽梅诉被告付祖春、龚大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当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蓓蕾,被告付祖春、当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大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付祖春驾驶其丈夫龚大乾所有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庙前石马村经X226县道往烟集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时,遇汪开宏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泽梅同向在前行驶超车,两车相挂,造成汪开宏、赵泽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祖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开宏、赵泽梅不负事故责任。赵泽梅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498.23元,龚大乾的车辆在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44.23元【医疗费5498.23元,误工费858元(28305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858元(28305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祖春、龚大乾赔偿。被告付祖春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当阳财保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付祖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60.4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多余的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龚大乾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果被告的车辆没有免赔事由,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付祖春驾驶其丈夫龚大乾所有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庙前石马村经X226县道往烟集方向行驶,至烟远庙前山峰苗木园路段,遇汪开宏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赵泽梅同向在前行驶超车,两车相挂,造成汪开宏、赵泽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祖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开宏、赵泽梅不负事故责任。付祖春在此次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形。赵泽梅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460.40元。龚大乾的车辆在当���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泽梅住院期间由付祖春雇请的护工护理。事故发生后,付祖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60.4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元,共计6606.4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汪开宏的经济损失为74608.80元,其中医疗费18209.5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等。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付祖春驾驶鄂E×××××号车辆与汪开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泽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付祖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付祖春驾驶的车辆在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付祖春赔偿。被告龚大乾将车辆交付付祖春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为853.03元(28305元/天÷365天×11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机构所在地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00元;医疗费根据票据支持54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696.46元(医疗费5460.40元,护理费853.03元,误工费8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由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60元【5790.40元÷(18209.53元+900元+8000元+330元+5460.40元)×10000元】,在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06.06元,不足部分4030.40元,由被告付祖春赔偿。因被告付祖春在事发后逃离现场,故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免除当阳财保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泽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696.46元(医疗费5460.40元,护理费853.03元,误工费8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66.06元,不足部分4030.40元,由被告付祖春赔偿。因付祖春已垫付6606.4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应返还2576元。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祖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