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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23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闫祥与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胡满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祥,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胡满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3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闫祥,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士冰,宁夏明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41号。法定代表人胡满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满华,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祥与被执行人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胡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先后通过银行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胡满华名下有位于西夏区某室、兴庆区某室房屋,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共计二十套房屋登记,上述房产均有抵押且都有多于一次的查封,胡满华名下宁A×××××、宁A×××××车辆下落不明,以上财产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冻结。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两栋楼房房屋产权,冻结被执行人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胡满华在银川市西夏区政府的工程清盘资金,但西夏区政府至今未清算完毕。现被执行人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胡满华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产权,冻结期限为三年(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于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本案执行费31528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