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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470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立新,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主文:一、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30,980.83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1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9.7375‰×1.5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被告王立新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11.566283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本院采取强制措施,于2016年9月26日将被执行人王立新拘留十五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王立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下达限制高消费令。鉴于执行期限较长,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翯审判员 张元忠审判员 王洪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