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840号
原告:马骏,男,回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张俊夫,男,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马骏诉被告张俊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夫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张俊夫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借款期间的日利息为0.06%。被告收到借款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592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2项诉请中的利息以未付借款1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自2015年8月7日起计至2016年5月6日止,并明确第3项诉请中的保全费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4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53500元,剩余6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日利率为0.06%,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每日加收0.24%追还服务费。被告自愿将车牌号为云A×××××的雷克萨斯JTHBW46G车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1535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剩余6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记载:今收到马骏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张俊夫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了手印。双方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16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仅能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转账交付了153500元,其余6500元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35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日利率为0.06%,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以未付借款15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即24867元(153500元×1.8%×9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请,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骏借款人民币153500元;
二、被告张俊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骏支付利息24867元;
三、驳回原告马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8元由被告张俊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