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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279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与宋月兰、梁某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宋月兰,梁某1,梁某2,张秀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2797号之三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法定代表人:王长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宋月兰,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申请人:梁某1。法定代理人:宋月兰,监护人。被申请人:梁某2。法定代理人:宋月兰,监护人。被申请人:张秀勤,女,1940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武陟营销部)与宋月兰、张秀勤、梁某1、梁某2(以下简称宋月兰等四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邦财险武陟营销部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宋月兰等四人名下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并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宋月兰等四人所有房屋中价值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1、因被申请人亲属梁玉宝系本案事故的肇事者,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但因其已伤亡,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应有其继承人即被申请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申请人申请冻结查封被申请人的存款和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申请保全没有按规定预交保全费。总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的申请。审判长  高宏伟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张明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