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张美婷与黄巨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婷,黄巨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285号原告:张美婷,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司徒旭照,系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巨良,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33号101室。负责人:余华昌。委托代理人:冯英达(职员),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原告张美婷诉被告黄巨良、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婷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旭照、被告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英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巨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2月4日,被告黄巨良驾驶粤J×××××小型轿车由开平往台城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行驶至台山市白沙镇三八金汇厂路段时,与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巨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同年4月24日再次住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同年5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粤J×××××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2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3533.33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700元,共计144433.95元。事故发生后,黄巨良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14243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巨良未作答辩。被告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粤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笔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二、保险公司只补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数张门诊医疗发票没有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等佐证,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合理,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67天,应按67天计算,且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按116天计算有误,原告住院67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2016年5月8日的医嘱建议全休发生在定残之后,属于重复主张,故误工天数应为97天;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七、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黄巨良驾驶粤J×××××小型轿车由开平往台城方向行驶至台山市白沙镇三八金汇厂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张美婷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江台公交认字[2015]第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巨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6日,共计54天,花费医疗费用12462.2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休息一个月;三个月后拆除内固定装置。住院期间,黄巨良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18日及4月20日到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复诊,共花费710元。受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与2015年12月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费用2700元。后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到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行左尺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开取出内固定术,住院至同年5月8日,共计15天,花费治疗费4061.8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休息一周。原告于同年5月10日复诊,花费30元。原告曾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2016)粤0781民初2033号民事诉讼,因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述案件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遂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张美婷的家庭成员有配偶黄达观(1988年11月1日出生)及女儿黄某(2015年2月11日出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4年8月居住在开平市XXX至今。原告自2013年4月份在台山XXXX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8月到台山XXXX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为涉案粤J×××××小型轿车(权属人:黄小婷)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1005002015110101XXXX)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21005002015120100XXXX),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项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美婷、被告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门诊病历笺》(2份)、《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出院小结》(2份)、《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费用明细清单》(2份)、《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发票联》(11份)、《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2份)、《人员参保历史查询》(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房地产权证》(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户口薄》(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民事裁定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台公交认字[2015]第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巨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美婷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粤J×××××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原告张美婷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本案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7264.08元(被告黄巨良垫付2000元;被告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主张黄巨良垫付2262元,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有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69天,计算该费用为6900元(100元/天×69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69天,计算该费用为6900元(100元/天×69天),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54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共计误工时间84天,该费用计算为9780元(3500元/月÷30天×114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后,属于重复计算,该费用13533.33元过高,应予调整;5、关于交通费。原告在就医、进行伤残鉴定来回途中必然产生的该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调整为300元较为适宜;6、关于残疾赔偿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机构为原告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女儿黄某未满一周岁,属于被扶养人对象,原告主张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21822.14元(25673.1元/年×17年×10%÷2人);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自身的伤残必然遭受较严重的精神打击,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过错责任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调整为3000元较为适宜;9、关于鉴定费。该费用2700元为原告因查明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8180.62元。关于被告黄巨良、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规则为: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是粤J×××××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张美婷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按照黄巨良的过错程度承当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97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及鉴定费2700元,共计138180.6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由被告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美婷110000元;本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17264.0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共计24164.0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由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8180.62元(138180.62元-110000元-10000元)部分损失,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巨良承担全部责任,确定由黄巨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黄巨良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故其赔偿原告16180.62元,即被告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6180.62元。综上所述,原告张美婷诉请被告黄巨良、被告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赔付142433.95元,其中136180.62元(120000元+16180.62元)的损失部分理据充分,由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下6253.33元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巨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巨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美婷赔付120000元(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美婷赔付16480.62元;三、驳回原告张美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512元,由原告张美婷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民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海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