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2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世纪良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纪良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3024号原告:世纪良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8006926798),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优盛大厦C座1201室。法定代表人:郑忠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勇,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注册号110106005652357),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东路10号。负责人:王玉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武胜,男,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被告: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110000001761026)���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赤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泽,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钫,女,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世纪良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良基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良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勇,被告中铁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武胜,被告科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泽、乔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良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货款785522元;2、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一给付货款135522.1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5522.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2年9月28日原告企业名称由世纪良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争议须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二同意为买卖合同履行承担保证责任。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无甲醛环保消声风管等货物,合同总价款2886000元,货物的交付地点为中铁建工集团园林博物馆主展馆工程工地。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一的要求提供货物,并且按照要求进行了安装。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洽商变更项目,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分包结算书,累计结算金额为5285522元。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50万元,其余尾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辩称,1、我方对付款金额不认可,按照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5285522元,我方已经支付5178780元,余款106742元;2、原告负责施工的通风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我方通知对方进行维修后,截至目前未维修完毕,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我方认为,应该待对方将质量问题解决后我方再支付应付的剩余工程款。被告科技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1、我方与被告一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买卖合同,我方仅在3394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任,对其他范围内金额并不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已经超过两年保证期间;3、同意被告一第二项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世纪良基公司(出卖方,原名为世纪良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与中铁建工公司(买受方)签署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京分-买卖-2012-08),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无甲醛环保消声风管管段等货物;合同价款暂定2886000元;付款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款额10%的预付款;乙方风管安装完毕经监理及买受方验收累计达到5000m2,甲方支付到本批次价款的60%(按比例扣除预付款),以此类推,最后不足5000m2时按照实际数量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5%;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质保期为两年),无质量问题,保证金全部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供需行为终结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办理结算手续,且加盖原合同公章,本合同实际履行以结算单为准,未办理结算手续买受方不得支付(付清)货款,出卖方不得主张给付。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无甲醛风管已经过建设单位与甲方(中铁建工公司)联合招标并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京分-买卖-2012-08),由于本项内容为新型环保产品,同时对施工安装要求较高,经过与乙方(世纪良基公司)协商,本工程的安装及施工也由乙方进行;安装价款暂定为508000元,最终结算以图纸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协议为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京分-买卖-2012-08)的补充;本协议约定的单价为固定单价,结算时固定单价不做调整;除非甲方指定代理人的书面认可,在协议约定价款之外,乙方以任何形式的索偿及调整,甲方概不接纳。���方每月25日之前向甲方申报本月完成的经甲方工程技术人员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甲方在下月10日之前审核完毕;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于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甲方狄国庆同志为工地指定合法代理人,全面负责工程的组织、联络、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甲方唯一授权狄国庆负责本合同履行过程的相关文件签署,其他人员签署文件无效(该人员为分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本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从本合同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保修期2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在甲方通知乙方之时起。24小时前往现场维修;在保修责任期内,乙方对其所承担的工程质量等仍负有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保修责任期满后,如无质量等事故者,保修金予以支付。2012年6月19日,科技园公司(甲方、担保方)张宝福、中铁建工公司(乙方、买受方)狄国庆与世纪良基公司(丙方、出卖方)郑忠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同意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即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乙方按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及工程安装款等合同约定义务。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工程无甲醛环保风管工程款10日内,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丙方,丙方按照施工进度正常施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货款全部付清时为止。上述协议签订后,世纪良基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提供了上述货物,并进行了安装。2015年1月6日,中铁建工公司项目经理狄国庆出具《工程分包结算书》,确认双方累计结算金额为5285522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8日竣工验收,中铁建工公司已支付货款及工程款共计450万元,并于诉讼过程中支付65万��,尚欠135522元未付。故世纪良基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世纪良基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世纪良基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安装完成后,中铁建工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世纪良基公司要求其给付剩余合同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建工公司关于合同款金额不符的辩称,因狄国庆作为双方协议约定的授权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应当视为中铁建工公司对合同结算款项的认可,且中铁建工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中铁建工公司关于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双方在《补充协议》里约定的付款条��为“剩余5%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于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现保修期已经届满,中铁建工公司虽主张在施工保修期内出现施工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中铁建工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其亦可另行主张,不构成对剩余合同款拒付的合理抗辩。关于科技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2012年6月19日所签《补充协议》无科技园公司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庭审中,科技园公司虽认可2012年6月19日所签《补充协议》上签字人员张宝福为公司副总经理,但不认可该人员取得公司授权,不认可上述协议效力。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张宝福签订上述协议系经科技园公司授权,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世纪良基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张宝福能够代表科技园公司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中的担保条���未成立,对科技园公司不具有合同约束力。故对世纪良基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世纪良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1355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5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世纪良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书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