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晓凯与被告刘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凯,刘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288号原告:郭晓凯,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莲芳,系原告之母,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民,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晓凯与被告刘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1834.5元(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4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向其供应电脑。2015年12月,其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用于购买电脑,被告在收到货款后,迟迟未能发货。在其多次催促下,被告在西安市灞桥区浐河东路御锦城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晓凯人民币玖万元整,用于进货,归还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如未归还,由刘建民承担一切损失。欠条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照片(2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张)、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个人跨行汇款单、自动柜员机各户凭条、被告购房合同丢失的公告照片。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自称其因经营网吧,与被告自2004年7月份开始长期合作。其曾于2004年、2008年、2014年自被告处购买电脑,双方交易为现钱现货,由其先支付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在3-5天内向其发送货物。上述交易均已及时结清。2004年时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合同,之后就再未签订。2015年12月,原告需更换新电脑,将货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的账户,但被告一直未交付货物。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晓凯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被告出具收条后未向原告供货。2016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郭晓凯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用于进货,归还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归还,如未归还,由刘建民承担一切损失。”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归还该笔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被告事后以欠条形式表明收到货款未履行供货义务之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表明其自愿解除合同归还原告所付货款,故其应按欠条约定的数额和期限退付货款,并承担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期返还货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欠条约定自2016年2月29日起算至2016年4月6日,以货款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402.38元(利率为4.35%)。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退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晓凯归还欠款90000元;二、被告刘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晓凯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402.38元(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