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登品与金迪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品,西安金迪矿业有限公司,榆林市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煤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陕西陕北矿业韩家湾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722号原告杨登品,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居民,现住铜川市。委托代理人张雪峰,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丽,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金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左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利,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法定代表人吕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传勇,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煤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住所地神木县。负责人李建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永红,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陕北矿业韩家湾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习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登品与被告西安金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迪公司)、榆林市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陕西煤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府掘进公司)、陕西陕北矿业韩家湾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家湾煤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峰、杨小丽,被告金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利,被告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周传勇,被告神府掘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红,被告韩家湾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登品诉称: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迪公司签订了《韩家湾煤矿巷道喷浆打地坪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金迪公司在被告韩家湾煤炭公司所包的井下约800米巷道进行喷浆和打地坪工程,工程单价为每米1800元,后双方变更为原告只做喷浆工程,单价每米1100元,双方还就权利、义务、风险抵押金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实际是由被告神府掘进公司承包,被告海峰公司借用了被告神府掘进公司资质,孙忠同借用被告海峰公司资质,孙忠同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金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磊签订了(矿建工程转让合同),把被告韩家湾煤炭公司煤矿井下煤3-1煤层准备巷道及零星工程转包给了左磊。在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2016年7月9日,在大柳塔镇政府、大柳塔派出所相关领导协调下,被告韩家湾煤炭公司、神府掘进公司、海峰公司三方就工程款中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工资达成协议(关于解决拖欠工人工资的协议),约定由被告韩家湾煤炭公司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方工资293300元,但协议未就2016年2、3月份因被告金迪公司造成原告误工损失415800元进行处理。被告金迪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包括风险抵押金)等各项共计578238元应由其他三被告协助支付,被告金迪公司的经理赵双志于2016年8月2日确认的原告工人零工费9072元,应由被告金迪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共计587310元,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配合解决,但相互推诿扯皮,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873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金迪公司支付违约金173471元;3、四被告向原告赔偿2016年5、6月份误工费18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韩家湾煤矿巷道喷浆打地坪工程承包协议、个人汇兑申请,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迪公司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金迪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包括返还20万元合同履约金;2、矿建工程转让合同、关于解决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的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韩家湾煤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总承包方被告神府掘进公司及违法转包人被告海峰公司与被告金迪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工程验收单、被告神府掘进公司结算扣减明细表、神府三队工资结算单、神府掘进三队给喷浆队原告施工队结工结算清单、委托书、零工费统计表,用以证明四被告应共同支付工程款587310元及所拖欠工程款578238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4、2016年2、3、5、6月份误工费统计表、用工协议、赵双志证言,用以证明以上窝工损失合计598800元,窝工损失系被告方原因造成的,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海峰公司及被告神府掘进公司承担。被告金迪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金迪公司与被告海峰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海峰公司曾承诺并书面提供一份韩家湾煤矿工程的价构表,该价构表显示所转让的韩家湾工程项目价格为19791607.3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金迪公司将部分工程转让给原告,本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抵押金也转交给被告海峰公司,故应由被告海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海峰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煤矿不让继续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是被告海峰公司而不是被告金迪公司,同时实际的工程量仅有100多万元,被告海峰公司给被告金迪公司转让合同涉嫌欺诈行为,被告金迪公司保留起诉权利,由于被告金迪公司已支付海峰公司215万元转让款,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海峰公司承担,被告韩家湾煤炭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金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矿建工程转让合同、价构表、收据两支,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金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海峰公司的代理人孙中同签订矿建工程转让合同,该合同实际价款为1900多万元,签订后支付了215万元的价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仅100多万元,由于被告海峰公司给被告金迪公司转让工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金迪公司已交给转让价款215万元,已远远超出工程量,故欠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海峰公司承担。被告海峰公司辩称:1、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海峰公司与原告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金迪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海峰公司对于二者之间的协议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至今未完成实际工程的所有项目,即使其他三被告承担责任也应当享有抗辩权,等待原告全部履行完毕合同后方能履行;3、被告海峰公司与被告金迪公司因机械设备签订过买卖合同并不属于欺诈应为属于基于自愿行为,被告金迪公司与被告海峰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海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迪公司有承包合同关系与本被告无关;2、拖欠民工工资协议,用以证明因被告金迪公司不支付工人工资,本被告代其支付,但不承诺支付工程款;3、王海峰及贺勇的证言,用以证明拖欠民工工资协议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海峰公司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付工人工资,与其他无关。被告神府掘进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神府掘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韩家湾煤矿3-1煤层准备巷道及零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神府掘进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韩家湾煤炭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韩家湾煤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韩家湾煤炭公司与陕西煤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文件及工程付款凭证若干,用以证明被告韩家湾煤炭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韩家湾煤炭公司与被告神府掘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迪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金迪公司只是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海峰公司承担,被告金迪公司已将20万元抵押金交给被告海峰公司,也应由被告海峰公司支付给原告;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按进度已支付被告海峰公司,应由被告海峰公司支付原告;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同证据2;4、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无异议。被告海峰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被告无关,对原告与被告金迪公司的个人汇兑申请不知情;2、对证据2的矿建工程转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无原件不认可,对关于解决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无法表明本被告要承担所有工程款;3、对证据3工程验收单、被告神府掘进公司结算扣减明细表、神府三队工资结算单、神府掘进三队给喷浆队原告施工队结工结算清单、零工费统计表与本被告无关,委托书可证明金迪公司曾委托三家单位协助支付工程款项;4、对证据4无签字及盖章,用工协议与本被告无关,证人陈述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系被告金迪公司导致误工相矛盾,故不认可该事实。被告神府掘进公司、韩家湾煤炭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4认为与二被告无关;2、对证据3工程验收单、被告神府掘进公司结算扣减明细表与原告无关,其他证据与本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金迪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迪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海峰公司对被告金迪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涉案标的无关,价构表没有说明原告所诉工程也与本案无关。被告神府掘进公司、韩家湾煤炭公司对被告金迪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与二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海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海峰公司系违法转包应承担责任;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拖欠工人工资协议可证被告明海峰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被告韩家湾煤矿代替被告海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表述很清楚;3、对证据3证据有异议,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包括在工程款里面。被告金迪公司对被告海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由被告海峰公司承担责任;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都是被告海峰公司的责任;3、对证据3证据有异议,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包括在工程款里面。被告神府掘进公司、韩家湾煤炭公司对被告金迪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2与二被告无关;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付工资。原告对被告神府掘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巷道喷浆的实际施工方且违法分包方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迪公司、海峰公司、韩家湾煤炭公司对被告神府掘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迪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对被告韩家湾煤炭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依据法律而不是合同,且被告韩家湾煤矿支付的进度款不能证明是工程款。被告金迪公司、海峰公司、神府掘进公司对被告韩家湾煤炭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了以下综合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金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能够佐证,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3,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4,被告海峰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对被告金迪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的事实予以认可;4、对被告海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与本案有关事实予以认可;5、对被告神府掘进公司、韩家湾煤炭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能够佐证,反映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6日,被告韩家湾煤炭公司与被告神府掘进公司签订了韩家湾煤炭公司下组煤3-1煤层准备巷道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9791607.35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神府掘进公司与其所属的法人公司陕西煤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海峰公司,2016年1月9日被告金迪公司与被告海峰公司的代理人孙中同签订矿建工程转让合同,将上述工程部分工程由被告海峰公司分包给被告西安金迪公司。2016年2月19日,被告金迪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井下巷道约800米喷浆打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杨登品,后经原告杨登品与被告金迪公司结算,原告杨登品实际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55万余元以及其他费用,被告金迪公司共欠原告杨登品工程款871538元(含风险抵押金20万元),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政府调解被告韩家湾煤炭公司代原告付工人工资293300元,被告金迪公司仍下欠原告杨登品工程款578238元。本院认为:被告金迪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金迪公司所签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但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金迪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迪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之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金迪公司所签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海峰公司、神府掘进公司、韩家湾煤炭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因原告并未与上述被告签订相关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被告拖欠被告金迪公司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西安金迪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登品工程款578238元(含风险抵押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登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0元,由被告西安金迪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830元,原告杨登品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