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289号
原告:徐俊洋,男,1943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长华,男,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龙桂,男,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蒋龙华,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徐俊洋与被告蒋龙桂、蒋龙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龙桂、蒋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俊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龙桂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蒋龙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被告蒋龙桂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期到2015年4月13日,被告蒋龙华签字担保。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蒋龙桂、蒋龙华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被告蒋龙桂立据向原告徐俊洋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在2015年4月13日归还本息,被告蒋龙华在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徐俊洋与被告蒋龙桂之间的借贷行为及被告蒋龙华的担保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蒋龙桂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龙华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龙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蒋龙桂追偿。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龙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俊洋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1690元,由被告蒋龙桂、蒋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爱军
代理
审判员 孙伟为
人民陪审员 朱明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旭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