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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黄二明与许井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二明,许井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766号原告黄二明,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委托代理人伍健一,男,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井泉,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黄二明与被告许井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二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健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井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二明诉称,被告从2014年起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门,开始均是货到付款,现金交易,还算讲信誉,从2014年底开始拖欠货款42800元,并出示了欠条,半年来打被告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800元,并按年息6%,从2015年10月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井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井泉从2014年起从原告黄二明处购买不锈钢门,开始均是货到付款,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以扩大生意要求原告支持,双方约定8月以后所购买不锈钢门的货款限同年12月付清,在约定时间内,被告付了部分货款,余下42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具示了欠条一份,即:2014年至2015年10月18日止欠黄二明货款428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不锈钢门,被告购买原告的不锈钢门,应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428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井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井泉支付购买原告黄二明不锈钢门的货款4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许井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