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7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如顺与左建江、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顺,左建江,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818号原告:李如顺,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817。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高兴,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贤生。被告:左建江,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公民身份号码:×××3632。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124751786。法定代表人:沈伟基,该车队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801471xf。负责人:丁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谟,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如顺与被告左建江、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以下简称“越秀宝星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高兴、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建江、越秀宝星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8.9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左建江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越秀宝星车队书面辩称:1、本次事故应按7:3比例进行责任分配;2、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真正使用人及支配人是左建波,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左建波承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辩解详见附表。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辩解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14时50分许,李盆有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y602线凤果村路段时,与被告左建江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h×××××号二轮摩托车损坏、李盆有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建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盆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越秀宝星车队是肇事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盆有明确表示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涉及赔偿项目需查明的其他事实详见附表。综上,原告诉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5689.94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168.17元(附表第一项至第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521.77元(附表第四项至第七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左建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盆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3168.17元,未超过该项目10000元的赔偿限额;可以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2521.77元,未超过该项目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全额赔付。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建江、越秀宝星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如顺5689.94元;二、驳回原告李如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东成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068.17元2068.17元被告越秀宝星车队未对该项目提出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辩称: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医疗费为本次事故所产生,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2068.1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00元被告越秀宝星车队未对该项目提出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辩称:应按国标算3天。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住院3天,计为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营养费800元2000元被告越秀宝星车队书面辩称:无医嘱证明。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辩称:无医嘱,不确认。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护理费210元280元被告越秀宝星车队未对该项目提出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辩称:无医嘱,不确认。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误工费2111.77元3760.8元被告越秀宝星车队书面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等证明,请法院酌定。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辩称:同意按照1850元/月的标准计算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其在家具厂从事“蒙皮”工作,本院参照本区域“家具制造业”45341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3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计为17天,故误工费为2111.77元(45341÷365×17=2111.77),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六交通费200元500元被告越秀宝星车队书面辩称:主张过高且没有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辩称:同意赔偿60元。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1000元被告越秀宝星车队书面辩称:原告并未达到伤残,不应赔付。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辩称:原告伤情不至于造成精神损失,不应赔付。原告因侵权致精神损害,但其受伤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合计5689.94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