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张沛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沛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9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沛涵,男。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沛涵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沛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沛涵来到本市雁塔区朱雀大街某某大厦B座1404室,趁被害人王某在房间内装修不备,从放置在房间桌子上的黑色背包内窃得金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王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随即到楼下追上张沛涵索回手机并报警。同日,张沛涵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沛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沛涵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沛涵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手机发票、价格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沛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沛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郭军峰人民陪审员 陈俊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相丽华校对:牛梦佳2016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