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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严国祥与盐城蓝多特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祥,盐城蓝多特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4069号原告:严国祥,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盐城蓝多特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军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前。原告严国祥与被告盐城蓝多特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多特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多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棉花生意的,被告公司是纺纱的,被告蓝多特公司在购买原告材料的过程中赊账108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结账,蓝多特公司出具了借条、欠条各一张,后蓝多特公司未能还款。蓝多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国祥与被告蓝多特公司素有往来,2015年12月1日,双方结账,被告分别出具600000元欠条一份、480000元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严国祥提交的借条1份、欠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严国祥与被告蓝多特公司之间就过往欠款结账后形成的借条、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蓝多特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所欠款项,应负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多特公司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蓝多特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国祥支付人民币10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6640元,由被告盐城蓝多特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爱军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人民陪审员  朱明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旭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