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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云官、戴秀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云官,戴秀花,高俊廷,付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174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世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春,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官,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被告:戴秀花,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被告:高俊廷,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付俊芳,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云官、戴秀花、高俊廷、付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官、戴秀花、高俊廷、付俊芳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9,343元(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2月1日,按月利率1.8%),并承担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新发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18‰,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合同中,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费用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为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云官、戴秀花、高俊廷、付俊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王云官、戴秀花(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贷款的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上浮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借款人还应当以贷款总额为计算依据,从借款人违约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21日,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发银行向被告王云官转账10万元,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上述贷款已入借款人账户。”2014年2月21日,被告高俊廷、付俊芳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金安贷保字2014第J006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8‰,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高俊廷、付俊芳分别于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认被告王云官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4日。以上事实有《呼和浩特市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自然人类)》、《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呼和浩特市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自然人类)》、《公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因原告提举证据均有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王云官、戴秀花、高俊廷、付俊芳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故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云官、戴秀花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本金10万元转入被告王云官账户,双方又签订《借款凭证》对上述借贷关系进行确认。故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诚实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现被告王云官、戴秀花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王云官、戴秀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被告王云官、戴秀花未按照约定的偿还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而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贷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4日,故本院仅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期限为自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关于保证责任,被告高俊廷、付俊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签字、捺印,合同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经审查保证期限尚未经过,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官、戴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俊廷、付俊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云官、戴秀花、高俊廷、付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丽芳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