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5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玉霞与郭飞、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霞,郭飞,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5437号原告李玉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郭飞,公民身份号码(未提供),男,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磊,公民身份号码(未提供),男,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李玉霞诉被告郭飞、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飞、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已产生的利息80000元(2012.9.1-2016.11.1,共50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6.11.2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有二被告给原告打下的借据一支,二被告借款后仅给原告结算部分利息至2012年9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再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飞未答辩。被告王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被告郭飞、王磊向原告李玉霞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有被告郭飞、王磊所打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息3分,依照民间借贷惯例,应当认定为月利率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飞、王磊向原告李玉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将月利率变更为2%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要求二被偿还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000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飞、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飞、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李玉霞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0000元,本利共计16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郭飞、王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白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