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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与霍金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支行,黄立云,霍金柱,袁广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晓哲。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波。被告:黄立云。被告:霍金柱。被告:袁广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支行诉被告黄立云、霍金柱、袁广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云、霍金柱、袁广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立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黄立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霍金柱、袁广峰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立云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霍金柱、袁广峰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本案的审理重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立云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农行卡一张。证明贷款的钱已经打入贷款人的卡里。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黄立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立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支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同时,被告霍金柱、袁广峰为被告黄立云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偿付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一直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立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黄立云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霍金柱、袁广峰为被告黄立云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霍金柱、袁广峰应当对被告黄立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霍金柱、袁广峰为被告黄立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刘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