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施庆堂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庆堂,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593号原告施庆堂,居民。委托代理人钱坤、王艳红,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大道招商中心大楼6楼。法定代表人仇道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乐乐,该局办公室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盐城大庆中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朱东升,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坚,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施庆堂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亭湖城乡建设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庆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坤,被告亭湖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乐乐、陈军,被告文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庆堂诉称,2014年,被告根据项目需要对原告坐落于盐城市某路*号*室的房屋进行征收,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6月1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破门进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部分财物损坏及遗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后原告了解到自己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远远低于其他户获得的补偿款,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补足原告被拆迁房屋同幢楼房其他户拆迁补偿费用的均值与原告收到补偿费用的差值部分2万元;(二)赔偿原告财物损失5000元;(三)被告在市区给我安置一套50平方的安置房;(四)被告支付在拆迁补偿协议之外承诺给我的4108元。被告亭湖城乡建设局辩称,1、答辩人对案涉房屋征收行为合法。2、答辩人作为房屋征收单位和实施单位就案涉房屋所实施的房屋征收协议补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征收依法经过了评估、商谈、协议、腾让房屋以及支付房屋补偿款这一系列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峰街道办辩称,同亭湖城乡建设局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施庆堂、钱兰风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6月协议离婚。案涉房屋原坐落于盐城市区某路*号*幢*室,系施庆堂和钱兰风共同财产。2014年1月2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发布盐亭房征[2014]某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某地块改造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实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亭湖区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文峰街道办。案涉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2014年5月25日,亭湖区城乡建设局(甲方)与施庆堂、钱兰风(乙方)、文峰街道办(丙方)签订《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一份,约定:1、乙方对案涉房屋依法实施征收;2、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09998元;3、乙方自愿选择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4、乙方必须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被征收房屋内的能动产全部搬清,腾空房屋交付丙方验收拆迁;丙方在收到钥匙并验收后的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数额的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用。同年5月27日,施庆堂、钱兰风签署《体校地块征收房屋腾空单》,确认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同年7月7日,施庆堂、钱兰风领取拆迁补偿款计609998元,并签署确认书一份,载明:我自愿放弃安置房计划,选择货币结算。另查明,2014年6月2日,施庆堂向文峰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6月1日下午,其离开其居住的某路*号*幢某室家中,2014年6月2日上午10时回家准备搬家发现其家中两个大门和一个木门被拆迁办的人拆了,家中的两件新西装和一些小东西少了,两件西装价值约4000元。当时钥匙还在报警人身上,拆迁补偿协议已签了,但搬家的协议没有签字。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领款单》、《征收房屋腾空单》、确认书、文峰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钱兰风接受法庭调查,其陈述:我与施庆堂原系夫妻,后来在拆迁的时候离婚的。拆迁的款项我拿了30万元,其余均是施庆堂拿的,至于他拿的是钱还是房子我不清楚。在体校地块征收房屋腾空单上的被征收人的签字像是我签的,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我手里的被征收房屋的钥匙在他们过来收钥匙时就交给他们了,交钥匙的时候施庆堂手里还有一套钥匙。对该调查笔录,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施庆堂自愿撤回要求两被告承担补足拆迁补偿款差额部分2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该补偿协议书及放弃安置房确认书中,原告施庆堂及钱兰风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放弃安置房计划,并已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对原告施庆堂进行货币补偿的义务,现原告施庆堂要求两被告对其进行房屋安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施庆堂要求两被告支付在拆迁补偿协议之外承诺的4108元,因原告施庆堂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曾承诺其在拆迁补偿协议外另外补偿其4108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施庆堂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财物损失5000元的诉请,被告亭湖区城乡建设局当庭提交原告施庆堂及钱兰风于2014年5月27日签署《体校地块征收房屋腾空单》,原告施庆堂虽对该腾空单上的其个人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的申请,应依法认定该腾空单上的签字系施庆堂本人签署;且根据钱兰风的陈述,其自愿将被拆迁房屋的钥匙交付征收实施单位,依法应认定钱兰风与施庆堂自觉履行了腾空房屋的义务。现原告以两被告在未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强拆并对其造成财物损失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庆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施庆堂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马 静审判员 蔡福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置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