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执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克银与徐新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克银,徐新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693号申请执行人:刘克银,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执行人:徐新全,男,汉族,1965年8月1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受理刘克银与徐新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琅民二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徐新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新全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徐新全存款864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承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