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4617王志伟与吕志强、钟艳红、任久祥、柳丛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吕志强,钟艳红,任久祥,柳丛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617号原告:王志伟,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吕志强,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钟艳红,女,1982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任久祥,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柳丛娜,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王志伟与被告吕志强、钟艳红、任久祥、柳丛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被告吕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艳红、任久祥、柳丛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被告吕志强、钟艳红因买楼房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丛违约日起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并由任久祥、柳丛娜担保,四被告亲自书写借款借据一枚,截止2016年7月10日,被告吕志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还款人民币10000元,其后被告一直推拖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被告吕志强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确实是于2016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但于2016年5月10日和2016年7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尚未偿还。被告钟艳红、任久祥、柳丛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6年4月10日借款人为吕志强、钟艳红,担保人为任久祥、柳丛娜的60000元借款借据原件一枚,月利息3%。用以证明被告吕志强、钟艳红向原告王志伟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任久祥、柳丛娜对此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吕志强质证称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偿还了10000元。上述证据被告钟艳红、任久祥、柳丛娜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志强、钟艳红、任久祥、柳丛娜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志强、钟艳红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王志伟借款60000元,月息3%,任久祥、柳丛娜对此款进行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截止2016年7月10日,被告吕志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志强、钟艳红、任久祥、柳丛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志强、钟艳红向原告王志伟借款50000元未偿还,被告任久祥、柳丛娜对此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艳红、任久祥、柳丛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钟艳红、任久祥、柳丛娜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强、钟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伟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二、被告任久祥、柳丛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吕志强、钟艳红、任久祥、柳丛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