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财保4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雷斌与汪培军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雷斌,汪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411号之二申请人:雷斌,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汪培军,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雷斌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汪培军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产权(保全价值118000元)。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财保4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宁0104财保411号民事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汪培军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产权的冻结(保全价值1180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子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