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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道坤与罗彬、何翠及罗建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坤,罗彬,何翠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1520号原告:王道坤,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建华,宣汉县上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彬,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凯,宣汉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翠,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2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被告罗彬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凯,宣汉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道坤与被告罗彬、何翠及罗建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华,被告罗彬、何翠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道坤于2016年11月10日撤回对罗建明的诉讼,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该部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5年10月27日原告王道坤与被告罗彬、何翠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罗彬、何翠夫妇将自己所有的“宣汉县南坝镇斑竹林农贸市场2幢2单元5楼1号套房”以284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宣汉县上峡法律服务所对该次买卖活动的真实性进行了现场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因被告夫妇借口在自己的顶楼上重装新房后再交房,于是买卖协议中约定该房租至2016年4月25日。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房无果,被告罗彬夫妇还将其父亲罗建明接到争议房子内居住。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罗彬、何翠辩称,签订合同不是本案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实际是民间借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见证书和罗广平、向玲委托被告罗彬参与处理争议房屋的委托书,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彬夫妇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房屋买卖合同》仅是对借贷关系的担保。本院认为,该见证书中明确了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被告罗彬出具了购房款收条,宣汉县上峡法律服务所出具了见证书,同时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民间借贷进行担保,该见证书和其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有原、被告和见证人签字捺印,另两份见证书也佐证了房屋买卖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罗彬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向红的证词及出具的记账清单,原告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房屋买卖协议》是对民间借贷关系进行的担保;同时双方均认可买卖房屋时,购房款打给了证人向红,再由向红转给被告罗彬,证人向红与被告罗彬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向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取了争议房屋宣汉县南坝镇斑竹林农贸市场综合楼的建房审批手续,证实该争议房屋所占用土地属国有土地,房屋建设办理了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罗彬、何翠夫妇将位于宣汉县南坝镇斑竹林农贸市场综合楼(宣汉县汽车配修厂原址)2幢2单元5楼1号套房以28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王道坤所有。双方当场书立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房屋买卖协议甲方:罗彬(身份信息略)何翠(身份信息略)乙方:王道坤(身份信息略)甲方罗彬和何翠夫妇在宣汉县南坝镇斑竹林农贸市场(宣汉县汽车配修厂原址)修建房屋,甲方决定将该房屋的2单元5楼1号套房(特别注明:该套房已精装,家电、家具等一切生活设施齐全)卖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反复自愿协商,达成如下买卖协议:一、甲方以284000元(大写:贰拾捌万肆仟元整)价将该套房出售给乙方。(该房价含该套房的所有水、电、气、电视信号等家用户头)二、乙方自付清上述款后,即对该套房具有永久性的所有权、居住权和自由处分权。三、甲方暂租乙方所有的该房到期(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5日),甲方只能带走必要的自用日常生活用品,其它一切家电、家具均归乙方所有。四、乙方自付清上述款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到相关部门更改房屋水、电、气、电视信号等家用户头过户(甲方若不配合,视甲方违约)。五、自本协议签订之前,因该房屋与其它任何人产生的债务纠纷,均由甲方全部承担(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反复自愿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本协议签字确认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由反悔违约方除承担因反悔违约造成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外,另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代书人宣汉县上峡法律服务所存档,自双方签字即生效。甲方:罗彬何翠乙方:王道坤在场人:向红代书人:宣汉县上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向建华2015年10月27日”。甲乙双方均在自己的名字上捺印,在场人向红签字,代书人宣汉县上峡法律服务所盖有印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罗彬、何翠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王道坤:现金284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肆仟元整)。此款系王道坤支付罗彬、何翠购房款(南坝镇斑竹林农贸市场2单元5楼1号套房),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一次性执行完毕。收款人:罗彬、何翠2015年10月27日”,收款人名字和收款金额上均捺印。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由宣汉县上峡法律服务所出具的2015年宣上(见)字第42号见证书进行了见证。但约定的租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本案争议房屋所在的宣汉县南坝镇斑竹林农贸市场综合楼占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房屋建设办理了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王道坤与被告罗彬、何翠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由宣汉县上峡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有法定无效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王道坤与被告罗彬、何翠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以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进行担保,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道坤与被告罗彬、何翠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罗彬、何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正均人民陪审员  苏武权人民陪审员  王才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楚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