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诉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某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825行初23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监事。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某,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白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定国土告字[2015]17号《关于废止某某公司某某县集使[2001]字第0053号五荒土地使用证的公告》,依据某某县人民政府《定政函[2015]288号》的批复,对某某公司名下的某某县集使[2001]字第0053号五荒土地使用证予以公告废止。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某某公司土地勘丈四邻协议书一份,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白某某、曹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登记材料和反映的情况不真实,影响了登记的正确性。2、某某县人民政府定政发[2014]69号文件,证明被告给原告登记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况。3、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某某县集使(2001)字第0053号五荒土地使用证”的请示等文件材料,证明被告公告废止原告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完备,完全合法正确。原告诉称,原告在1994年10月1日与某某镇政府签订《关于联办种植养殖业合同》,该合同对原告承包地的四至、长宽、亩数作为明确约定,原告依据该合同和法律规定享有开发利用的权利。2001年某某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调查、登记、认为合同无争议同时也给原告颁发了某某县[2001]集体第0053号《“五荒”地使用证》。直到2014年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要求原告10日内交回某某县[2001]集体第0053号《“五荒”地使用证》,因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抵押证明和他项权证,在某某县农业银行抵押贷款,所以原告无法交回《“五荒”地使用证》原件。2015年12月2日被告依据某某县人民政府(定政函[2015]288号)的批复将原告所持有的某某县[2001]集体第0053号《“五荒”地使用证》公告废止。原告认为:1、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选用公告方式送达不合法。2、原告持有某某县[2001]集体第0053号《“五荒”地使用证》是某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并盖有某某县人民政府印章,所以被告越权废止此行政行为违法。3、被告作出定国土告字[2015]17号行政行为自称工作疏忽是因为原告的欺瞒请人冒名在该土地证上签字,纯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定国土告字[2015]17号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五荒土地证不存在争议。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被告废止原告的土地证是错误的。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一,被告废止原告持有的土地证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被告2001年给原告办理“某某县集使(2001)字第0053号五荒土地使用证”登记时,原告利用被告工作人员对当地村民不认识的缺点,请人冒名石洞沟乡西堆梁村村民白某某(查无此人)在四邻协议书上签字,所登记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证据确凿。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原告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第二,被告作出公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完备合法正确。原告与某某村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以后,被告查明缘由,请示县政府对原告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县政府批复同意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注销手续,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来办理,于是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示县政府公告废止原告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县政府批复被告办理废止手续,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发布公告废止了原告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被告是县政府的工作部门,代表县政府作出公告废止原告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完备,完全合法正确。第三,被告给原告的书面通知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县政府批复同意注销原告持有的某某县集使(2001)字第0053号五荒土地使用证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按期办理注销手续,原告未办理。该书面通知由被告工作人员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家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中的土地勘丈四邻协议书无异议,对白某某、曹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不属实,白某某与被告有串通的嫌疑。对其中的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当时签字是白某某儿子签的,当时四邻签字被告工作人员一直在场。对第2组证据形式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给原告送达了,但是当时原告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所以无法向被告提交土地证,且被告工作人员认可了原告的土地证不能废。对第3组证据形式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依据的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第18条公告废止土地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国土资厅函[2007]60号的规定土地登记以后不存在权属争议。被告引用的《土地登记规则》第46条不适用本案,与本案无关。被告声称签字不实没有依据。被告以公告形式废止土地证引用的法条是错误的。原告对某某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均不予认可,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是草率的。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反映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应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1组证据形式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土地确实存在权属争议;对第2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行为要件,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持有的某某县集使(2001)字第0053号五荒土地使用证存在登记错误情形,报请某某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使用证书予以注销,2014年4月14日被告获得某某县人民政府的批准后,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根据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某某县集使(2001)字第0053号五荒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定政函〔2014〕39号)文件精神,你公司持有的某某县集使(2001)字第0053号五荒土地使用证应予注销,现通知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10日内到我局办理注销该五荒土地使用证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我局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后,该五荒土地使用证废止”。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接到该通知,未到被告处办理注销手续。2015年10月26日被告报请某某县人民政府公告废止上述土地权利证书。2015年11月25日,某某县人民政府发出定政函〔2015〕288号文件,向被告批复“同意公告废止某某天枢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县集使(2001)字第0053号五荒土地使用证,并由你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2月2日,被告发出公告,公告废止了原告公司持有的某某县集使(2001)字第0053号五荒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持有的某某县集使(2001)字第0053号五荒土地使用证存在错误登记情形而报请某某县人民政府对该证书予以注销,被告经某某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原告持有的上述土地使用证进行了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注销手续,但原告逾期未办理,于是被告报经某某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授权后,对原告持有的某某县集使(2001)字第0053号五荒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公告废止。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的规定,被告公告废止原告涉案土地使用证书时履行了请示、告知、报批、公告等法定程序,其公告行为程序合法,且该公告仅仅是一个行政告知行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非因告知而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越权且选用公告送达方式不合法,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芹人民陪审员 质文明人民陪审员 倪志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