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4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中华与祁亚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华,祁亚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746号原告:王中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亚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银,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中华诉被告祁亚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被告祁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祁亚林赔偿项链价款15729.6元[(60.35g-13.95g)×339元/克]、手工费1207元[20元/g×60.35g],计16936.6元,赔偿粉碎机修理费9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原告为被告的邻居收割麦子,从被告的田头(系村里留的机耕道,但是被被告长了麦子,原告已经无偿将麦子收割好放在田边)经过后,被告看到后就砸毁原告的粉碎机,原告赶忙上前制止,被告一把揪住原告的衣领不放,并致双方均跌入河中,这时原告发现项链不见了,被告仅交还给原告几节项链,其余的均再也找不到。后经新丰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祁亚林辩称,关于涉案金项链的损失,被告只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4日上海老庙黄金楼发票的价格来计算。经我们双方共同称重,现有的项链应当是13.98g,该部分应当由原告收回,其余部分按原告发票价格计算应当是13446.9元,该款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手工费和粉碎机修理费996元,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证的的收割机修理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中华举证的2016年6月6日收据、销售清单,因2016年6月16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新丰派出所民警询问原告收割机有没有坏时,王中华明确回答,就是板子有一点变形,掉了点漆,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造成了原告收割机轴、轴承、刀片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祁亚林系案外人祁亚根之弟,原告王中华系祁亚根妻子的表弟。祁亚林、祁亚根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金东村6组有承包地相邻,祁亚林的承包地在祁亚根承包地的北侧,两人承包地东侧为3米宽的机耕道。2016年6月5日中午,原告王中华受邀为祁亚根收割小麦。原告王中华需驾驶收割机由北向南通过机耕道进入祁亚根的承包田,因祁亚林、祁亚根均在各自承包田对应的机耕道上种植了小麦,所以必须先将被告祁亚林种植在承包田东侧机耕道上的小麦收完,原告王中华才可以驾驶收割机通过机耕道。因祁亚林、祁亚根及案外人曾存兰曾为该块承包地道路通行产生过矛盾,后三人约定“田间路道以后在大忙季节收种期间要主动清理路道,让别人收割农植物”等,故祁亚根未先行通知被告祁亚林收割机耕道上的麦子,自行决定对被告祁亚林田头机耕道上的麦子进行收割。祁亚根亦未告知原告王中华该田头的麦子系被告祁亚林种植,但由于祁亚根与祁亚林承包田之间有小路相隔,故原告王中华看出该田头机耕道上的麦子并非生长于祁亚根要求自己收割的承包田田头,遂问祁亚根“这挡在机耕道上的小麦怎么弄”,祁亚根告诉原告王中华将麦子收起装好放在田边即可。当原告王中华对被告祁亚林承包田田头机耕道上的麦子收割即将完成时,被告祁亚林赶到收割现场,要求原告王中华停止收割、将收割机驶离现场。原告王中华将收割机中的麦子装袋后,将收割机后退7、8米后又因故停下,被告祁亚林见原告王中华将收割机停下后,便拿了水泥砖头敲打收割机,原告王中华遂从收割机上下来制止,原、被告双方发生纠扭,进而双双掉入机耕道东侧的河水中。原、被告双方停止纠扭后,被告祁亚林发现自己手中有一截项链,遂交与原告王中华,原告王中华发现自己所戴的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17501元从大丰银楼金银珠宝店购买、重60.35克的足金项链丢失,寻找无果。事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新丰派出所民警对王中华、祁亚林、祁亚根三人进行了询问,调处无果,原告王中华因损失的项链未得赔偿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王中华申请对丢失的项链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一起至大丰银楼金银珠宝店进行了咨询,双方一致确认未丢失的剩余项链为13.98克、黄金市场价为339元/g、以旧换新手工费为是20元/g。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王中华主张修理费996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亚林对在与原告王中华扭打过程中造成原告项链丢失无异议,但认为相关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承担,且对原告主张的手工费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项链丢失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祁亚林辩称应当按购买时的价格计算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市场价格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咨询的结果,剩余项链以旧换新后,60.35克的足金项链的重置价格为15999.03元[339×(60.35-13.98)+13.98×20],因按该价格原告王中华可得的为新项链,而其实际损坏的为2014年1月份购买、已经使用2年多的项链,故本院酌情参照手工费价格,扣减1207元,认定原告王中华因项链在纠扭中损坏造成的损失为14792.03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本无纠纷,因祁亚根亦在收割现场,故被告祁亚林到达田头后,应当可以断定原告王中华的收割行为是受祁亚根指使,当原告王中华停止收割、将麦子装袋、收割机后退后,被告祁亚林未能理性、平和、友善地与祁亚根协商解决纠纷,仍迁怒于原告王中华,用水泥砖头敲打收割机,致双方发生纠扭,被告祁亚林对由此造成原告王中华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中华明知祁亚林田头机耕道上的麦子不属于祁亚根所有,仍盲目听从祁亚根指挥进行收割,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祁亚林赔偿原告王中华项链损失118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中华11833.6元;二、驳回原告王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王中华负担29元,被告祁亚林负担12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忠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