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21执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奋礼、杨奋霞、马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奋礼,杨奋霞,马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1149号申请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北大街**号。被执行人吴奋礼,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宝丰镇吴家湾村5队。被执行人杨奋霞,女,1967年3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宝丰镇吴家湾村5队。被执行人马小明,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宝丰镇中方村2队。申请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奋礼、杨奋霞、马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3447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4473元;执行费417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通过司法查控,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