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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浙江新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浙江新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夏柏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6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240号。负责人:楼丽峰,系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赵凤海,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法定代表人:夏柏潮。被告:浙江新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工业园区(越王峥村)。法定代表人:徐仁良,系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柏潮,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柏公司”)、浙江新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天公司”)、夏柏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恒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支付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4414722.97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判令被告新中天公司对被告恒柏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夏柏潮对被告恒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被告新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柏公司、夏柏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中天公司答辩称: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利息的计算情况由法院依法审查。律师费应提供支付凭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柏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恒柏公司提供人民币25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为一次性额度人民币2500万元;授信期间为9个月,即从2014年3月19日起到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恒柏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恒柏公司负担。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中天公司、夏柏潮各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恒柏公司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万元、2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即使同时另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担保,原告有权选择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期间为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3月24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恒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贷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恒柏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原告自认上述借款本金尚未归还,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已付清,后于2015年2月21日扣息30389.24元、同年3月21日扣息21.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柏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新中天公司、夏柏潮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恒柏公司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恒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中天公司、夏柏潮自愿为被告恒柏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在其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柏公司、夏柏潮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应扣除已付息3041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新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20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二项债务中的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夏柏潮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9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924元,由被告绍兴恒柏制衣有限公司、夏柏潮共同负担,被告浙江新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56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9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