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甘某丽、李某平、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甘某丽,李某平,文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391号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莲花。法定代表人:李某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甘某丽,女,1985年10月生,住江西莲花。被告:李某平,男,1970年7月生,住江西莲花。被告:文某,女,1974年10月生,住江西莲花。系被告李某平妻子。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惠民贷款公司)与被告甘某丽、李某平、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栋、被告甘某丽、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38500元,本金和利息合计1538500元(利息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被告甘某丽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整,用于经营酒店周转,并由被告李某平、被告文某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申请,于2013年5月14日与被告甘某丽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平、文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放款100万元给被告甘某丽,借款期限3个月。然而被告甘某丽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甘某丽辩称,一、借款情况属实,利息跟约定的无误,本人愿意偿还,只是因实在资金周转不过来,请被告给予宽限时间让本人分期分批还款,双方法庭调解,申请法庭按规定减免诉讼费。二、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三、所欠利息因双方还有账务往来,一时无法核算清楚,今后核算清楚后在还款中据实扣除。所欠利息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实际情况酌情进行减免。四、还款计划:一年内分三次还清本金,在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20万元本金(农历春节前);在2017年5月25日归还40万元本金;2017年10月15日前归还40万本金,所欠利息在归还本金后三年内逐步还清。五、还款期间不再计算利息。李某平辩称,我的担保已经过了时效;如果还在担保期间,我该承担的责任还是愿意承担。文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被告甘某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酒店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贷款人提供的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自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同日,被告李某平、文某签署《同意保证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甘某丽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贷款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险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甘某丽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凭证注明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甘某丽并未按约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某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甘某丽发放了100万元借款,被告甘某丽应按约还本付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为18%,逾期加收50%罚息后的借款年利率为27%,已超过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甘某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李某平、文某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甘某丽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起诉时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已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其作为债权人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平、文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平、文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甘某丽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646元,由被告甘某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