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执字第00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单超、王翠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超,王翠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固执字第00355-1号申请执行人: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3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632157-5。法定代表人:朱克珍,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单超,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执行人:王翠秀,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固民二初字第0021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单超、王翠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单超、王翠秀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及按月利率7.83‰计算的利息等义务,但被执行人单超、王翠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单超、王翠秀有坐落在固镇县湖沟镇瓦湖路西侧的房地产权证号为固湖私字第××号的房屋,且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现申请执行人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对其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单超、王翠秀所有的,座落在固镇县湖沟镇瓦湖路西侧的房地产权证号为固湖私字第××号的房屋及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单超、王翠秀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限从查封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对查封的财产依法处理。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