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福康与徐莉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莉莉,陈福康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莉莉,女,194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英,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康,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徐莉莉因与被上诉人陈福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系徐莉莉与案外人徐光、李智按份共有,徐莉莉、徐光、李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福康作为徐莉莉所享有物权份额的隐名合伙人,对共有物中徐莉莉所享有的1/3的产权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但陈福康要求确认其对共有物享有物权并要求将相应份额转移登记其名义,与涉案房屋的案外共有人徐光、李智有直接利害关系。徐光、李智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徐莉莉与徐光、李智分别出资和享有份额的情况存在矛盾,导致徐莉莉与陈福康之间份额比例事实不清,徐光、李智参加诉讼亦有利于查明该事实。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徐莉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蒋晓玲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朱晨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