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征诉习水县广利源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征,贵州省习水县广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989号原告:周征,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7日,重庆市九沙坪坝区人,住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委托代理人:赵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习水县广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源公司)。地址:习水县仙源镇街上。法定代表人:敬立,系该公司董事长。机构代码不详。原告周征诉被告广利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征之委托代理人赵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利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习水县仙源镇小獐村“仙源溪谷”楼盘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9.95平方米,房款总价为193878.0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同时双方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74490.00元。交房日期届满后,因被告资金出现困难,双方约定的房屋迟迟未动工修建,无法如期交房,经原告多次交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至迟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双方就违约责任、优惠政策等方面再次做了新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再次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经原告多次交涉,发现所涉楼盘已属烂尾工程,且被告至今也未取得预售许可,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诱骗原告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7449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8日为39100.00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三、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一倍购房款17449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修建的位于习水县仙源镇小獐村三元组仙源溪谷2号楼3单元3层3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59.9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9387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房款174490.00元,余款接房时交付,交房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且被告至今也未取得预售许可,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4490.00元。四、《关于贵州省习水县仙源镇仙源溪谷房产项目延迟交房后的补充协议》一份、《承诺》一份。承诺书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证明:1、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后再次约定交房日期内未按期交房,构成违约;2、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利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周征与被告广利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习水县仙源镇小獐村“仙源溪谷”楼盘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9.95平方米,房款总价为193878.00元,被告广利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向被告广利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74490.00元。交房日期届满后,因被告无法如期交房,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关于贵州省习水县仙源镇仙源溪谷房产项目延迟交房后的补充协议》,被告广利源公司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约定的第二次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广利源公司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7449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8日为39100.00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三、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一倍购房款17449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广利源公司至今未取得其开发的位于习水县仙源镇小獐村“仙源溪谷”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征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以及习水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合同,订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一倍已付购房款。针对焦点一、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广利源公司在未修建完“仙源溪谷”商品房时就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第(六)款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被告广利源公司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被告广利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无效。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规定,因被告广利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便与原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导致该合同无效,故被告广利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74490.00元并以已付购房款1744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赔偿原告一倍购房款17449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100.00元主张,因其未提交利息的相关计算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已付购房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较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征与被告贵州省习水县广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贵州省习水县广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征购房款174490.00元;并以1744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贵州省习水县广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征174490.00元;四、驳回原告周征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560.00元,由被告贵州省习水县广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向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雪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