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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申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永晶、张明洁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永晶,张明洁,曾勇,曾薇,曾昭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16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永晶,女,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新,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明洁,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港保税区英鹏食品配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新,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勇,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学校教师,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薇,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三医院会计,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曾昭孝,女,193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再审申请人吴永晶、张明洁因与被申请人曾勇、曾薇及原审第三人曾昭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永晶、张明洁申请再审称,二被申请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外人曾昭忠卖房后长达两年时间没有收到卖房款也不索要,与常理不符。本案存在曾昭忠生前将卖房款交与二被申请人或为××交给他人的可能。二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曾昭忠生前未收到房款,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情况下做出错误推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曾昭孝没有将房款给曾昭忠,也不能由二申请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发回重审前二审法官与重审上诉后二审法官是同一主审法官,属于审判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情形,违反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曾勇、曾薇提交意见称,二被申请人作为曾昭忠的继承人有权继承曾昭忠的债权。重审时基于公平原则,酌定给曾昭孝200000元合理合法。二申请人主张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房款给付了曾昭忠。曾昭孝一直照顾曾昭忠的生活,管理曾昭忠的银行卡,更有义务证明卖房款的去向。重审后的二审案件程序合法。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20日,曾昭忠将其自有房屋卖予案外人张亚芳后,除收取购房定金40000元外,余款605000元已由案外人给付了吴永晶、张明洁,吴永晶、张明洁均予认可并主张是代收,已将该款给付曾昭孝。曾昭孝认可收到该款,并陈述将该款交给了曾昭忠。曾勇、曾薇作为曾昭忠的继承人,直至曾昭忠死亡后才知晓曾昭忠名下房屋已出售,故对曾昭忠的卖房款享有继承权,有权主张吴永晶、张明洁返还卖房款,曾昭孝承担返还的连带责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吴永晶、张明洁及曾昭孝应当就给付曾昭忠卖房款的过程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吴永晶、张明洁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曾昭孝自2009年长期照顾患病在床行动不便的曾昭忠日常生活起居,并保管曾昭忠工资卡、医药费,有责任证明605000元卖房款的去向,因曾昭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审法院综合考虑曾昭孝长期照顾生病的曾昭忠付出较多等情节,酌定605000元卖房款中的200000元分给曾昭孝,余款予以返还,合理合法。关于吴永晶、张明洁关于重审案件二审程序审判员应回避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可以继续参与本案第二审程序的审判。故吴永晶、张明洁的主张不符合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吴永晶、张明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永晶、张明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郝      津      玲审判员 刘      连      芬审判员 齐子良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