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杰明与广东东方丽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288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杰明,广东东方丽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杰明,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黄光平,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洁,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方丽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胡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鑑辉,该司员工,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国辉,该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梁杰明、广东东方丽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东方丽日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东方丽日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梁杰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397.08元。二、东方丽日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梁杰明工衣押金250元。三、驳回梁杰明的其余请求。如果东方丽日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方丽日公司负担。判后,梁杰明、东方丽日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梁杰明上诉并答辩称: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某(1994)479号)第三条的规定,东方丽日公司应支付6个月的医疗期工资。原审判令东方丽日公司支付我3个月的医疗期工资,现要求东方丽日公司支付其余3个月的医疗期工资。原审认为必须经过鉴定确定医疗期,我到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咨询,该委员会回复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没有医疗期鉴定,希望法院认定我的医疗期为6个月。关于疾病津贴和疾病救济费,根据广州市劳动局1998年9月31日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11条第1、2项,在医疗期期内可以享受55%的疾病津贴及45%的工资救济费。东方丽日公司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东方丽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据此,梁杰明的上诉请求为:东方丽日公司支付其余三个月的医疗期工资4548元(1895元×80%×3);东方丽日公司支付医疗期内的疾病津贴6253.5元(1895元×55%×6)以及疾病救济费5116.5元(1895元×45%×6)。东方丽日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梁杰明于2015年7月3日开始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上班,事后经我方多次催促也未能及时返岗,属于违约行为,应视为梁杰明已于2015年7月3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履行期间,我方已按广州市工资标准规定向梁杰明支付相应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不属于梁杰明在职期间,因此该期间没有工资。我方不同意支付梁杰明其余三个月的医疗期工资。据此,东方丽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梁杰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梁杰明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期工资问题。《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该条规定的医疗期应当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医疗时可以享受的最长医疗期,具体实践中劳动者的医疗期应当根据劳动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已经明确了梁杰明出院后全休3个月,仲裁和原审据此判令东方丽日公司向梁杰明支付3个月的医疗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杰明要求东方丽日公司支付6个月的医疗期工资依据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疾病津贴和疾病救济金。《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1998]5号】第十一条规定的疾病津贴和疾病救济费其实质就是医疗期工资,原审已判令东方丽日公司向梁杰明支付医疗期工资,梁杰明另行要求东方丽日公司支付疾病津贴及疾病救济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东方丽日公司向梁杰明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397.08元,东方丽日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东方丽日公司亦确认向梁杰明收取了工衣押金250元,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审判令东方丽日公司向梁杰明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397.08元、返还工衣押金250元,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梁杰明、东方丽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东方丽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燕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