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与李志刚、周保军、康朝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李志刚,周保军,康朝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9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负责人王守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峰,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刚,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志刚,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周保军,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康朝学,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与被告李志刚、周保军、康朝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杨小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志刚于2012年11月14日以养鱼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可自助循环农户贷款5万元,由被告周保军、康朝学提供担保。该借款于2013年11月13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该5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志刚、周保军、康朝学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被告李志刚以养鱼为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进行,借款额度为5万元,有效期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周保军、康朝学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在借款循环期内,被告李志刚于2012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到期,约定执行年利率7.8%。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无果。另查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刚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志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李志刚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义务的违约责任。被告周保军、康朝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具有保证原告实现债权的义务,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志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保军、康朝学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决内容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红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