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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缉明与毛菊军、罗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缉明,毛菊军,罗亮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653号原告王缉明,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邓宇高,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毛菊军,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罗亮亮,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告知书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31号信龙大厦5楼。负责人丁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安谟,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王缉明诉被告毛菊军、罗亮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缉明委托代理人邓宇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安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原告驾驶临时号牌为玉林VF301号电动车沿城区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博白县人民北路博茂职业学校门前时,撞上同方向因发生故障停在道路上由毛菊军驾驶没有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发光标识的湘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王缉明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缉明和被告毛菊军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8006.81元;2、误工费15906元(26416元/年÷365天×220天);3、护理费17456元(38322元/年÷365天×130天+34757元/年÷365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5、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6、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86368.8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76368.81元。因原告是非机动车,应按照四六分责,故被告应承担45821.29元(76368.81元×60%)。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合计45821.29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毛菊军、罗亮亮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委托人、护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和委托人身份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4、医药清单及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修养证明等;5、入、出院记录、××证明书、原告伤残图片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事实及出院后伤残状态;6、公益事业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如不受到侵害则能继续发挥公益工作的影响力;7、租房合同、租方信息、工作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部分收入来源及住所地,工作时间为晚上,白天另有其他收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保车辆可能存在保险公司免赔情况;3、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承担;4、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罗亮亮书面辩称,我已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原告767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罗亮亮、毛菊军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3责任认定是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错误;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菊军、罗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缉明和被告毛菊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在类似本次事故的追尾事故中,前车应承担次要责任,后车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反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7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收入情况及原、被告的意见综合酌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原告驾驶临时号牌为玉林VF301号电动车沿城区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博白县人民北路博茂职业学校门前时,撞上同方向因发生故障停在道路上由毛菊军驾驶没有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发光标识的湘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王缉明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王缉明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不得超过1米,电动车、自行车不得超过1.5米”的规定;毛菊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规定,认定王缉明、毛菊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缉明于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24日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38006.81元。出院诊断记载:1、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撕脱性骨折;2、左髋臼骨折;3、做上颌骨撕裂性骨折;4、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脑震荡;6、左嘴角裂伤;7、左上颌多齿脱落缺失(5颗牙)。加强营养、全休半年,3月内禁止下床活动,住院期间留家属陪护贰人,一年后取出骨折内固定钢板,需医疗费用约8000元,治疗修复牙齿约4000元。湘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罗亮亮,被告毛菊军持有A2驾驶证,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被告罗亮亮垫付了767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参照2016年8月份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006.81元;2、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30天×180天);3、护理费15827元(按农林牧渔业93.1元/天×住院期40天×2人+93.1元/天×禁止下床期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5、营养费2000(酌情),合计68833.8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缉明、毛菊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居委会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病历记载住院天数41天,请求40天,予以准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仍从事劳动工作,且有相应的收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月收入为1500元,按全休180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广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邓宇高及按广东省珠海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王林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出院病历证实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禁止下床期90天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应以2016年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按住院期间40天及禁止下床期90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出院病历证明,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湘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赔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王缉明,故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482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34006.81元,由于被告毛菊军、罗亮亮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其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003.4元(34006.81元×50%)给原告王缉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24827元给原告王缉明(起诉前已赔偿的10000元已扣减);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003.4元给原告王缉明;三、驳回原告王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缉明负担118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6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0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静 来自